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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冠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方冠傑」應予刪除,第8 行贅載「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訴卷第365 頁、第370 頁)」,同時增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第9 行「犯意聯絡」之後補充「,另方冠傑得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且「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方冠傑一度否認有何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同案被告莊文彬於本案準備程序供述、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等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可知,莊文彬固未向被告方冠傑明白告知所從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行事過程絲毫未有防範避免被告方冠傑知悉之舉動或措施,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冠傑可見聞,被告方冠傑亦不乏與莊文彬閒聊之時,當可得知莊文彬與「669 」間對話內容,包括莊文彬在車輛上與「669 」保持聯繫之狀態、從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以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等節(參訴卷第128-129 頁;影卷內容);況莊文彬指示被告方冠傑駕駛白牌車搭載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與3C賣場,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後將3C財物集中放在臺南一處偏僻之小貨車上,無論便利商店或3C賣場皆係全臺各地有門市、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莊文彬購買財物後未帶回家中或公司,卻放置在地處偏僻車上,此種大費周章奔波、異於通常消費模式,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原因,殊難想像此為一般正常消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冠傑對於莊文彬所為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莊文彬承諾之車資報酬,而容任依照莊文彬之指示行動、出借共犯林家弘之手機,幫助莊文彬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明確。甚且,被告方冠傑就上開幫助情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卷第370 頁),復有相關卷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莊文彬、郭冠廷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所獲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又偵查中未自白所涉本案詐欺犯行,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論以正犯,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與莊文彬等人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亦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51 頁、第365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如上。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所為係幫助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同意諒解(見訴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 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未扣案被告所得車資600 元及折抵車資之Air Pods3 代耳機1 副,業經另案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等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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