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劉○娟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與洪○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晟瑋」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等
刑之事由。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之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未婚,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報酬,30萬元我是轉交給「余晟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審理)、洪○承(所涉犯行,另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審理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晟瑋」之成年男子等3人,於
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均簡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照水
車手及面交車手,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即與洪○承、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洗錢等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央健保局」、
「呂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給劉少娟
,向劉少娟詐稱:健保卡、富邦銀行帳戶遭盜用,需交出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接受調查等語,致劉少娟陷於錯誤,
三度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提領金錢後,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第3次係劉○娟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自
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住處,洪○承依照甲○○、「余晟瑋」等2人於電
話中的指示,洪○承佯裝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員,向劉○娟收
取上開30萬元。洪○承取得贓款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
與甲○○,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娟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劉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沒有被監視
器錄到,只有同案被告洪○承的指認,伊會回想,除了伊的回
想之外,伊沒有其他的證人、證據等語,惟查,告訴人劉○娟
指述明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承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截圖等附卷可
稽。另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承等2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所為相同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下均簡稱為臺中地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
而該案件,被告並沒有被監視錄影錄到,僅憑同案被告洪○承
的指認,才查獲被告的犯行,又上開2人於110年3月19日,在
臺中市,所為相同方式之犯行,業據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3
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於111年2月10日確定,犯罪時間與本件才相差2天,又上開2
人於110年3月29日,在高雄市,所為相同方式之犯行,業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而
該案件,被告並沒有被監視錄影錄到,僅憑同案被告洪○承的
指認,才查獲被告的犯行,有上開判決書、被告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足憑,被告之上開辯解
,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請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之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洪○承、「余晟瑋」等3人之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上列2件犯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30萬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