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聚業
洪嘉承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由丁○○與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與甲○○聯繫,假冒健保局人員,向甲○○謊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之後並先後假冒165防詐騙專員及檢察官等人,以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甲○○自其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存款領出,交由其指定之人保管,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8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文信路口;繼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謝侑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要求丁○○及陳○○,持日期為「110年3月26日」、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及其上載有「檢察官張文華」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路口,由少年陳○○出面向甲○○拿取其中70萬元;待渠等2人取得贓款後,即於同日搭乘高鐵北返桃園中壢,陳○○先將該款項交與丁○○,再由丁○○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甲○○,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己○○及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主持、操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及己○○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戊○○、己○○及乙○○(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某時再與甲○○聯繫,仍假冒165防詐騙專員及檢察官等人,以其所有帳戶莫名多出不明款項,須再繳交7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甲○○自其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存款領出,交由其指定之人保管,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華郵政凹仔底郵局提領70萬元後;由戊○○持少年吳○○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計程車,戊○○再依乙○○指示搭乘計程車南下高雄,並持日期為「110年3月29日」、標題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及其上載有「檢察官張文華」之偽造公文書,前往甲○○住處,由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甲○○拿取70萬元,戊○○取得贓款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與己○○,再由己○○轉交付予乙○○,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甲○○,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驚覺有異報警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偵訊(偵卷第93至9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77、169、191、203頁);被告戊○○於警詢(警卷第23至28頁)、偵訊(偵卷第237至2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69、191、203頁);被告己○○於警詢(警卷第30至33頁)、偵訊(偵卷第159至16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69、191、2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偵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少年陳○○於偵訊(警卷第333至335頁)、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43至4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有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現場照片黏貼錄表2份(警卷第50至52、59至64頁)、日期為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9日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並載有「檢察官張文華」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警卷第54、55頁)、台灣大車隊查詢單1份(警卷第66至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69、70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丁○○、戊○○、己○○等人,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俗稱車手),分別由少年陳○○、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分別將款項交予丁○○、己○○,復己○○再交予同案被告乙○○,丁○○及乙○○再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丁○○、戊○○、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丁○○、戊○○、己○○與同案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丁○○、戊○○、己○○與同案被告乙○○,先由少年陳○○、戊○○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後,再分別交予丁○○、己○○,復由丁○○、乙○○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戊○○、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與少年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卷第93至95、159至163、237至2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69、191、203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負責取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3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各別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入監前從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被告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2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爭議。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丁○○,及被告戊○○、己○○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二之款項,並分別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丁○○、戊○○、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3至95、159至163、237至240頁),是被告3人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交付車手之款項,即屬被告等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3人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就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報酬7000元、2000元、4000元等情在卷(審金訴卷第203頁),是被告3人所獲上開報酬,屬犯罪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次,本件偽造日期為「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9日」,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及其上載有「檢察官張文華」,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之偽造公文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件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