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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蘇姵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膺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膺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膺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請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後,何以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進行主張及說明,舉證尚有不足,本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的前科紀錄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扣案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高膺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膺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緝第3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
    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嘉義市垂楊路與啟明路口時,經警查詢上開車輛車主為查捕
    逃犯身分,遂在嘉義市彌陀路與光仁街口予以攔查,經高膺
    燦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且經其同
    意,於112年11月21日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膺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5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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