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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康敏郎王榮賓何啓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扣除採購契約因合法履行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為計算方式,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每個標案之利潤約1成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200元(計算式:標案決標金額802000元×10%=80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標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歉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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