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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湯順建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5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地,以將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8日14
    時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順建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犯與前案犯罪罪
    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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