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和平路口合申白舍建築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被告湯順建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以交管人員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被告自稱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