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27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奉天路菜市場,徒手開啟鄭旭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鄭旭輝置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本體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內有現金1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700元】、行照1張、駕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義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㈣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