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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27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奉天路菜市場,徒手開啟鄭旭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鄭旭輝置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本體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內有現金1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700元】、行照1張、駕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義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㈣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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