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55分至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復駕駛推土機將蔡秉幸所有、堆置在上開空地之紋路鐵板17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搬運至上開大貨車車斗後,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述鐵板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泰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