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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金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之朋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金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孫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
    12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5月17日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17日0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金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112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0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4 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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