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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裕翔卓春慧蘇姵文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簡上卷第63、90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為節省司法資源及勞費,爰不再贅載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上軒於一審中方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劉杉進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誹謗之言語,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非該罪之低度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陳志川、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