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施恒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70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352字第1129035815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恒儀(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8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352字第1129035815號函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於112年11月30日9時20分到案執行,並未考量受刑人犯罪尚屬輕微,對於社會危害低;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另異議人入監服刑,無異懲罰異議人家庭成員;受刑人罹患肝硬化、乾癬等疾病,不適合入監;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後,即遭監獄以不能自理生活等理由拒收,顯不適合入監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702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以其罹患肝硬化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352字第1129035815號函覆受刑人不予准許,並通知受刑人命自112年11月30日起發監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然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後,112年12月8日發生休克症狀,戒送外醫急診,診斷為腸胃道出血等症狀,並有肝硬化病史且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經法務部○○○○○○○○評估認為「死亡風險極高」後,拒絕收監,有法務部○○○○○○○○112年12月11日嘉所籍字第112000142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可憑。是以,受刑人確實於入監執行後,因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而無法繼續入監執行。故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顯然未及審酌法務部○○○○○○○○112年12月11日以嘉所籍字第1120001429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評估資料,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當。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入監執行之必要,自應重新評估受刑人之狀況後,另為適法之指揮命令。受刑人以其因病不適合入監為由,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所為執行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重為調查、處置後更為適當之處分,以求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