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昱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昱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3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孔昱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SAMSUNG Galaxy A53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翁振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售出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振義,嗣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嗣因警方查獲翁振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而發現孔昱盛與翁振義間聯絡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遂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52分許,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旅館拘提孔昱盛,同時扣得前述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悉全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1-63、196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昱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警卷第6-7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96、199頁),核與證人翁振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他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翁振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22-23頁編號9-14、第25-26頁編號24-27)、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45頁)、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頁)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卷第35、44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證人翁振義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單次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偵卷第21頁)。由此堪認被告從事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麗珍,然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40000482號函、嘉義地檢署嘉檢松平113偵11959字第114900186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7年間曾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參本院卷第1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當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為求獲利而非法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全盤否認,然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均為1兩3萬元,各次所得之不法利益皆為5千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所得合計6萬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述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翁振義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共計6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於113年10月8日13時52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時,併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9-2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金 1 113年6月20日15時23分被告與翁振義通話結束後不久 嘉義縣○○鄉○○村○○○00號玄天宮後方空地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 3萬元(被告於交易時,取得現金3萬元) 孔昱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113年8月14日16時21分被告與翁振義通話結束後不久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38號之15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 3萬元(翁振義於113年8月14日16時36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孔昱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