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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坤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後總純質淨重11.5140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坤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塊狀晶體(共10包),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扣案之咖啡包(共30包),經抽驗後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7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3號
  被   告 李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000號對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招財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
    50包(原始重量不詳),於翌(6)日22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旁,再度向「招財-」以5300元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9日20時43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逆向臨停,上前查看發現李坤達在駕駛座熟睡而喚醒
    盤查,經徵得李坤達之同意在上開車輛進行搜索,李坤達主
    動交付放在車內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淨重共64.24公克,4-
    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4.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未達1%)、愷他命10包(淨重共16.9323公克,愷
    他命純質淨重共11.5140公克)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共30包包、愷他命共10包之事實。  3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向微信暱稱「招財-」之人聯繫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78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淨重共16.9323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11.5140公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粉紅發字樣包裝)共30包,總淨重64.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共4.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
    、愷他命共10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
    前揭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
    有上開毒品,然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足資佐
    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
    關通聯或訊息紀錄,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
    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
    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
    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之毒品數
    量略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持有毒品之基礎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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