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定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定華並無甲○○指定之寶可夢卡牌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使用LINE向甲○○佯稱:有寶可夢卡牌可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4年1月24日至114年1月27日之如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850元)至曾定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甲○○遲未能收到指定之寶可夢卡牌,LINE帳號亦遭曾定華封鎖,始悉受騙。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定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牟取金錢利益,竟以佯稱有物品要出售之方式行使騙術,除使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一般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甲○○和解並賠償損失,無從為過多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本案詐欺之手段、詐得之金額尚非屬鉅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詐得之1萬2,8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一 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53分 1,300元 二 114年1月24日晚間11時56分 1,000元 三 114年1月25日上午10時32分 350元 四 114年1月25日晚間11時15分 300元 五 114年1月26日中午12時56分 700元 六 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55分 300元 七 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11分 1,750元 八 114年1月27日下午6時48分 150元 九 114年1月27日下午6時57分 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