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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向開設「小賴的私家車庫」之張OO租得牌照7778-T8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金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5日返還。詎其於承租期限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該車及繳清租金,並避不見面亦不回覆訊息,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嗣張OO委由賴OO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7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依法發還張OO。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蕭宇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款約定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張OO,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以及租約到期日至尋獲日之期間長短,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反而是告訴人自行透過GPS定位並向員警報案後始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案發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自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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