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鄭富佑
- 當事人歐陽斈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斈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斈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BWV-2559號」更正為「BWV-0559號」,以及所列證 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4 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 值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在50ng/mL以上。被告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驗得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2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620ng/mL,顯均逾行政院前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歐陽斈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前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尿液驗得毒品成分之濃度值等犯罪之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 告 歐陽斈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斈旻於民國114年5月20日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 ○○○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車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平等街口(垂楊陸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歐陽斈旻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行從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予警方查扣,經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2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620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即愷他命濃度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斈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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