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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陽斈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斈旻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斈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03月08日 114年0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聲請意旨誤繕為4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8月05日 114年12月0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11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7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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