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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斈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仍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向他人購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詳附表)、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扣案之淡黃色粉末,經抽驗後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04522號函(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至2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驗餘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7包 白色結晶總淨重17.1844公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1.995公克。 驗餘淨重17.1386公克 違禁物 (見偵字卷第第16至17頁)。 2 毒品咖啡包136包 50包格紋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總淨重113.795公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0.697公克。 驗餘淨重310.9386公克 違禁物 (見偵字卷第第18至25頁)。   50包葡萄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總淨重115.465公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8.198公克。     18包米奇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總淨重41.7542公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3.674公克。     18包海尼根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總淨重41.425公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2.941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6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道路旁,
    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20公克,及以1萬5千元之代價
    ,購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3
    6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4年3月8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瑜(真
    實姓名詳卷),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11.995公克)、毒品咖啡包136包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及智慧型
    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
    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7包、毒品
    咖啡包13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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