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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玉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玉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瑤因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3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該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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