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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家豪
即被告
宋城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魁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9、30494、30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城梁部分撤銷。

宋城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宋城梁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城梁、劉家豪、陳記森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記森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記森、宋城梁均係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劉家豪則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陳記森、宋城梁、劉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家豪先向宋城梁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宋城梁後,再輾轉交與陳記森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記森因而獲取收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宋城梁則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並約定劉家豪之報酬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劉家豪尚未取得報酬)。

二、案經邱○○、吳○○、戴○○、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家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相符(見110偵10649卷178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340至342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189至190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告訴人邱○○部分:見110偵10649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吳○○部分:見110偵10649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戴○○部分:見110偵10649卷第113至115頁;告訴人王○○部分:見110偵10649卷第131至135頁),並有110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0偵10649卷第13至16頁)、165熱點表(見110偵10649卷第19頁)、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0649卷第21頁)、帳戶個資檢視【1.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110偵10649卷第23頁)、2.單○○台新銀行帳戶(見110偵10649卷第35頁)、單○○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0649卷第25至3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劉家豪於109年12月3日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提款(見110偵10649卷第37頁、被告劉家豪於109年12月3日在統一超商昌興店提款(見110偵10649卷第39頁)、告訴人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649卷第55至59頁、第6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649卷第67頁)、3.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0649卷第71頁)、4.匯款紀錄(見110偵10649卷第73頁)】、告訴人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649卷第77至85頁、第93至9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649卷第99頁)、3.對話紀錄(見110偵10649卷第101至105頁)、4.匯款紀錄(見110偵10649卷第105頁)、5.臉書販售商品貼文(見110偵10649卷第107頁)】、告訴人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649卷第109至111頁、第123頁)、2.通話記錄(見110偵10649卷第117頁)、3.轉帳交易紀錄(見110偵10649卷第11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649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649卷第125至129頁、第141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10649卷第13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649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4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3727號函及檢送之【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09330號函送之單○○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見110偵10649卷第209至215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683號函及檢附之單○○開戶資料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0649卷第217至22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單○○部分)(見110偵10649卷第225至226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單○○)(見110偵10649卷第229至230頁)、5.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10649卷第231頁)、6.清水地政事務與清水神社相關位置現場照片(見110偵10649卷第2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00014975號函及檢附單○○帳戶109年12月3日17時42分55秒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見110偵10649卷第243至245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陳記森、劉家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宋城梁部分:訊據被告宋城梁或稱伊認罪,或稱伊不知收受者為金錢云云,其於原審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陳記森指示收取物品後,再送回給陳記森,並向陳記森收取500元報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司機,受陳記森指示向其客人收取包裹,並代送包裹至指定地點或送回給陳記森,但客人都是以服飾店紙袋包裝,並以膠帶黏貼起來,看不到裡面的物品,伊只是單純跑腿並收取合理車資等語。但查:

⒈證人即被告劉家豪分別證述如下:

①1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本案提款卡是綽號「鯉魚」之人於109年12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後於偵查中經確認,該地點應為水利處)旁之步道交付與伊,伊提款後再返回上開步道處上繳贓款,證人陳○○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是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110偵10649卷第43至49頁)。

②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鯉魚」就是被告宋城梁,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上手,109年12月3日是「鯉魚」在臺中市清水區當面將提款卡交給伊,伊提款後再將贓款繳回給「鯉魚」等語(見110偵10649卷第178至180頁)。

③110年4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12月3日之提款卡是「鯉魚」即被告宋城梁當面拿給伊的,是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務機關旁的上山樓梯處拿取,當時「奈奈」即陳記森也在場,伊不確定該處是水利局或地政事務所,領完錢就繳回給收水的「奈奈」即陳記森,當時被告宋城梁也在場等語(見110偵10649卷第187至189頁)。

④110年8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水利處後面,「鯉魚」將提款卡交給伊,伊提得款項後再繳回給「鯉魚」即被告宋城梁,當時該處還有約3、4個人在場,都是被告宋城梁的人,伊每領得10萬元就繳回給被告宋城梁,沒有另外包裝,就以1捆10萬元的方式直接拿給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有在Telegram群組內,外號是「鯉魚」等語(見110偵10649卷第338至342頁)。

⑤原審審理時結證以:「鯉魚」是工作機的暱稱,109年12月3日,伊與被告宋城梁在一個步道見面後,被告宋城梁先拿提款卡與伊,伊前往提款後,再將提得現金直接繳回給被告宋城梁,外面沒有再行包裝。伊提領款項後,會將贓款上繳給被告宋城梁或陳記森,有時候是其等2人一起出現,這種情況伊就會把贓款交給陳記森即「奈奈」,伊繳回的贓款有時候沒有包裝、有時會以紙袋裝起來,但是不會封口,只要一打開紙袋就知道裡面是錢,是否要包裝都是依照工作機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7頁)。

⑥依上,證人即被告劉家豪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宋城梁在臺中市清水區水利處旁之登山步道將提款卡交與伊,伊提領贓款後,再直接繳回收水之被告宋城梁收受,且係以現金直接交給被告宋城梁,沒有再行包裝或有紙袋裝而沒封口,顯見被告宋城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甚明,又被告劉家豪亦自陳與被告宋城梁間沒有仇恨(見110偵10649卷第341頁),且其就己身犯罪情節亦均已坦承,業如前述,則其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宋城梁之必要,又其歷次所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未見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劉家豪於110年4月29日偵查中雖證述案發當日是將贓款繳回給陳記森,但被告宋城梁亦同時在場等語,是其於該次所證述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雖與其他各次證述內容有別,惟此或因其提領次數及上繳贓款之次數眾多,致稍有混淆,又被告宋城梁於當日其繳回贓款時亦確在場,堪認被告宋城梁對於本案之犯罪行為當屬知情,尚難以被告劉家豪於該次偵查中證述內容或稍有歧異,即為有利於被告宋城梁之認定。另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鯉魚」是工作機的預設暱稱,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宋城梁乙節,核與其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不同,是其突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證述,且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與證人唐○○、陳○○證述內容迥異(詳下述),顯難輕信。

⒉證人唐○○歷次證述:

①110年4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提領之贓款原本是交給被告劉家豪或「奈奈」,之後「鯉魚」就直接叫伊把款項交給其等語(見110偵10649卷第180頁)。

②110年8月26日偵查中結證:109年11月29日伊提領之贓款也是交給被告宋城梁,當時還有看到被告劉家豪、證人陳○○交錢,至於陳記森則是在附近晃;又伊於109年12月2日晚上提得之贓款,也是在臺中公園的涼亭,以10萬元一捆的方式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宋城梁,沒有包裝;伊於109年12月9日提領贓款後,則是在水湳附近的小公園把贓款繳回給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在本案詐欺集團的Telegram群組內的外號是「鯉魚」,其為幹部等語(見110偵10649卷第180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宋城梁的綽號為「鯉魚」、陳記森是「奈奈」,伊與被告宋城梁見面時都是以「鯉魚」稱呼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也未曾否認自己是「鯉魚」乙事。伊有當面將提得贓款交給被告宋城梁,次數甚多,提款卡有時是由被告宋城梁或其他人指示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有時是被告宋城梁直接交給伊,伊提領現金後就直接上繳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也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群組內。伊交現金給被告宋城梁時,有時會以橡皮筋將10萬元現金捆成1捆,大部分不會再裝紙袋,少數幾次有使用紙袋,但一打開就知道是錢,因車手領款後就要立刻交錢,沒有時間再去包裝。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直接針對被告宋城梁,領得的款項都是上繳給被告宋城梁,只有其中一次是陳記森和被告宋城梁一起來跟伊收款,該次是伊把錢交給陳記森,陳記森當場再拿給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確實有在當白牌司機,但是也有做本案的壞事,被告宋城梁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壞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

④是依證人唐○○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宋城梁即為「鯉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幹部角色,並負責發放提款卡與車手提款,其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非單純受指示代客取物並送至指定地點之白牌司機甚明。

⒊證人陳○○歷次證述如下:

①110年8月26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一次提款後,因為要趕高鐵回高雄,故先把錢拿給證人唐○○,伊有親眼看到證人唐○○馬上把錢轉交給被告宋城梁,可以確定收水的就是被告宋城梁等語(見110偵10649卷第353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宋城梁的綽號是「鯉魚」,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個群組在指示車手提款,「鯉魚」即被告宋城梁也在該群組內,被告宋城梁會先交付提款卡與伊,伊提款後再把贓款繳回給被告宋城梁,次數很多次,被告宋城梁拿給伊的提款卡並沒有包裝,密碼則是在群組內告知,伊提款係以一疊現金直接拿給被告宋城梁,沒有使用橡皮筋捆起來、也不會再用紙袋包裝。伊於偵查中提及有一次因為要趕高鐵,所以委由證人唐○○將伊領得之贓款轉交被告宋城梁,該次證人唐○○確實有當面把錢交給被告宋城梁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

③承上,證人陳○○均證述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宋城梁即「鯉魚」之人,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得之贓款工作,提款卡和贓款現金,都是直接交付,並未再行包裝,是被告宋城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擔任收水及負責發放提款卡等工作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綜觀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宋城梁之綽號即為「鯉魚」,並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內,負責發放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得款項之收水工作,且上開3名證人即集團內車手均有將提得贓款上繳被告宋城梁之經驗,其等繳回贓款之方式,或係直接拿取未經包裝之現金、或以橡皮筋綑綁成一捆、或以未封口之紙袋簡易包裝,然就被告宋城梁而言,均可輕易知悉所收取之物品為現金,又被告宋城梁收受現金之次數甚多,則其顯然對於己身所為甚為詳知,是被告宋城梁辯稱其僅係白牌司機,單純受陳記森指示跑腿代收、代送物品,並收取相對應之車資報酬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亦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與陳記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陳記森指示被告宋城梁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劉家豪,被告劉家豪使用前開提款卡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後,再上繳與被告宋城梁繼而轉交上手,渠等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邱○○、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有使用到網際網路,然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吳○○所為之詐欺取財之方式,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互加好友後,再以該通訊軟體各向特定之告訴人邱○○、吳○○行騙,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擔任收水或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而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戴○○、王○○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則未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之情節存在,尚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城梁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綜觀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亦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之」此一加重條件有間,均如前述,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難以該款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4人,則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家豪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宋城梁於本院固多所辯解,然又稱認罪,是本院只得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被告2人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劉家豪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豪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劉家豪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被告劉家豪部分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劉家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宋城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宋城梁於本院稱就洗錢部分認罪,原審未及審酌此減輕事由,即有微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宋城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宋城梁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宋城梁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宋城梁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係於二審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城梁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城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此為被告宋城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城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家豪則無事證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劉家豪就其所提領款項,均已交與被告宋城梁轉交陳記森再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7時許,盜用邱○○親戚「林○○」之臉書帳號,告知邱○○其友人有便宜的IPHONE12手機欲出售,並要邱○○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晴」為好友後,「曉晴」即向邱○○佯稱活動是限量的,匯款後就會寄出手機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19時2分許,匯款28,000元至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於109年12月3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28,000元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9時許,盜用吳○○好友「陳○○」之臉書帳號張貼虛偽販賣IPHONE12 PRO金色與藍色手機各1支之貼文,吳○○見該貼文後,即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晴」為好友,「李曉晴」向吳○○佯稱優惠活動只到今日,需要立刻匯款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25,000元至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於109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25,000元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9時41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戴○○,佯裝係「Rresho2 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戴○○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商品條碼誤置成批發商的條碼,所以請戴○○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將其帳戶的轉帳功能關閉,並提供1組數字為商品條碼,請戴○○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匯款17,123元至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於109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提領提領17,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20時58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王○○,佯裝係○○書局工作人員,並謊稱王○○之前購書,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金額算錯為購買15本的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這筆款項,否則將有卡債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14,099元至單○○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於109年12月3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提領提領14,000元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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