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 上訴人
- 林裕庭
陳沅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3、1416、2279、2867、3111、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陳沅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至6、編號8至10及林裕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裕庭、陳沅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裕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陳沅泰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裕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沅泰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沅泰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8至1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4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陳沅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沅泰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陳沅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王采萱、謝姍君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陳沅泰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2 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陳沅泰上訴意旨仍爭辯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6之犯行應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單一行為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8 至10所載陳沅泰各次提領之金額,俱有各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為陳沅泰所不爭執,而因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方式,每次提領須支付跨行手續費致提領金額明細呈現非千元整數等情,事屬當然。陳沅泰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以林裕庭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理由。另針對林裕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林裕庭上訴意旨就原審科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之裁量職權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沅泰此部分及林裕庭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陳沅泰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12至13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沅泰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12至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5 罪)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