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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城梁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1至17、107、本院卷二5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亦非為起意、主謀之角色;且上訴人對自身犯罪行為,深感悔悟,於事發後亦積極與告訴人乙○○和解,希冀能彌補告訴人財物上損失,惟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予以酌減其刑併從輕量刑。

㈡上訴人係因一時經濟窘迫而罹刑罰,又因年紀尚輕,未理解其行為所致法益侵害嚴重性,惟其惡性並非重大,再衡以本件並無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應有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鈞院宣告緩刑,以暫緩刑罰執行。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法定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過程所擔任角色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111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5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分7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願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及被告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手指受傷無法工作,家中只有其在賺錢,負債甚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上訴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唐英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
9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
刑。
唐英智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
丙○○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鯉魚」)、唐英智(綽號「唐唐」)、丙○○(綽號
    「芭樂」)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與陳記森(綽號「奈奈
    」,涉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
    4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甲○○、唐英智、丙○○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唐英智、丙○○擔任提款車手,
    甲○○則依陳記森之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陳記森,陳記森收受款項後再轉交其上手。甲○○、唐
    英智、丙○○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再由唐英智、丙○○2人共同
    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
    由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至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由唐英智在車
    內把風、丙○○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丙○○得手後旋上車交付唐英智
    ,唐英智則於當日晚間8、9時許,與丙○○共同前往台中市北
    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由唐英智
    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甲○○,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
    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案件提起公訴,繫
    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嗣於該
    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丙○○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
    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
    年度偵字第28413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
    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
    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唐英智、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英智、
    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3094號卷
    第91至117頁、第125至131頁、第275至276頁;本院金訴868
    號卷一第94頁、第412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1頁、第49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高薰柔、王佳瑄、
    王浡承、邱麗文、范玉梅、謝元瑜、劉瓊文、劉秀美、黃晴
    渝、林淑真、林揚、曾郁歆、葉瑞娟等人於警詢之指訴(11
    0偵23094號卷第139至147頁;110偵28413號卷第109至112頁
    、第121至124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
    52頁、第161至164頁、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2頁、第20
    1至203頁、第215至220頁、第229至230頁、第237至241頁、
    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79頁)、證人何元凱於警詢之證述
    (110偵23094號卷第149至155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被告丙○○提領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家樂福青海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000-0000
    號車輛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10偵23094號卷第77至81頁、第161至183頁、第187頁、第18
    9頁、259頁;110偵28413號影卷第259至263頁,下稱被害人
    乙○○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資料(110偵28413號卷第27至29頁、第45至65頁
    、第83至107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35頁、第143至14
    7頁、第153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83至189頁、第193
    至199頁、第205至213頁、第221至227頁、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5頁、第287至3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唐英智
    、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白
    牌車司機,伊確實有依陳記森指示向被告唐英智、丙○○收東
    西,但伊並不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
    第96頁、第97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唐英智開車載丙○○前
    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由被告丙○○提領後旋上車交
    付唐英智,再由被告唐英智於當日晚間8、9時許,開車搭載
    被告丙○○共同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之某私人停車場,由被告唐英智直接交付被告甲○○乙節,業
    經被告唐英智、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0
    偵23094號卷第274至275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0頁、
    第264至 266頁、第268頁、第270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
    23至31頁),亦為被告甲○○所不爭(110偵23094號卷第274頁
    ;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6至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
    先敘明。又被告甲○○向被告唐英智收取現金89000元後 ,於
    同日再返回市區某類似社區之管理室,直接寫名字寄放在管
    理室,其並不認識該人等節,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無
    訛(110偵23094號卷第27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丙○○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直接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唐英
    智,並沒有另外包裝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唐英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9至30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唐英智2人既係一同前往領錢、交錢,
    其2人彼此所見既屬相同,供述情節內容一致,堪信其2人上
    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甲○○既自承為白牌車司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
    情,司機之正常業務係搭載客人,並非以接收貨物或現金為
    其正常業務,則被告甲○○竟依他人之指示,於台中市北屯區
    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向被告唐英智
    收取現金8萬9000元後 ,再依他人指示轉交予其不認識之人
    ,其上開所為,實與白牌車司機之正常業務行為烱然有異。
    本院復審酌被告甲○○當時已年滿21歲,高中肄業,其於16、
    17歲時即有參與博奕行為(110偵23094號卷第87頁),於本案
    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信其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則
    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知悉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應
    係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從而,其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前揭被害人乙○○案之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
  4.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
    」暱稱「鯉魚」之人,然證人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 12月 9日該次是「鯉魚」打語音電話叫其去接丙○○,「
    鯉魚」就是被告甲○○,因為其2人每天都在講電話,其認得
    被告甲○○的聲音,甚至,其會跟被告丙○○搭配領錢,也是被
    告甲○○搭配的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5頁、第27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加入群組後,都是「鯉
    魚」指揮其領錢,「鯉魚」就是被告甲○○乙節相符(110偵23
    094號卷第99頁、第276頁),核其2人陳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甲○○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
    飛機)」暱稱「鯉魚」之人乙節, 實難採認 。至於,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會指認被告甲○○就是暱稱
    「鯉魚」之人,是因為其接受暱稱「鯉魚」之人指揮領錢,
    其領錢後,很多次都是甲○○來向其收錢,所以其才認為暱稱
    「鯉魚」之人就是甲○○,但是,有時候是暱稱「鯉魚」之人
    指揮其領錢,但是後來來向其收錢的人並不是甲○○,所以其
    並不確定暱稱「鯉魚」之人是不是被告甲○○,其在偵查中供
    稱甲○○的外號是「鯉魚」,是因為唐英智在旁邊,之前唐英
    智在雲林某次開庭時,不知道為什麼差點打他,所以其不敢
    亂講什麼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然查:①
    被告丙○○對於其事後翻異前詞供稱不確定群組內暱稱「鯉魚
    」之人就是甲○○之理由,陳稱是因為該次偵查中唐英智在旁
    邊,之前唐英智在雲林某次開庭時,不知道為什麼差點打他
    ,所以其不敢亂講什麼,雖與證人唐英智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確曾在雲林開庭時想要打丙○○,因為丙○○都說錢是交給伊
    ,但伊的認知,錢不是拿給伊,是放在伊車上,伊再交給別
    人等情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
    丙○○既不知道唐英智為什麼差點要打伊,其如何判斷應在哪
    個問答中順從唐英智之意思而避免再遭其毆打?是其上開解
    釋之理由實不充分,尚屬有疑。②證人丙○○係於110年3月5日
    警詢時供稱其加入群組後,都是「鯉魚」指揮其領錢,經警
    察提示照片後才知道「鯉魚」叫甲○○,再於同年8月26日偵
    查中供稱甲○○有在群組內,暱稱「鯉魚」(110偵23094號卷
    第99頁、第276頁),而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係詢問:「甲○○
    是否有在群組裡?」並無誘導暱稱「鯉魚」之人、甲○○間之
    關係為何?茍被告丙○○對於其之前於警詢時指認暱稱「鯉魚
    」之人就是甲○○乙節,認為與事實不符,實可藉此機會予以
    釐清,然其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於該次偵訊中多次提及「鯉
    魚甲○○」(同上偵卷第280頁、第283頁、第288頁),且其與
    被告唐英智2 人針對109年12月 14日共同在台中市樂成公園
    交錢給甲○○乙事,唐英智供稱其是交給甲○○,被告丙○○則供
    稱其當時領錢後交給唐英智,當時有唐英智還有「鯉魚」(
    同上偵卷第289頁),足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認定其群
    組內暱稱「鯉魚」之人就是甲○○,應與事實相符。③至於,
    被告丙○○所述,有時候暱稱「鯉魚」之人指揮其領錢,但是
    後來來向其收錢的人並不是甲○○乙節,縱係屬實,然此尚難
    排除係甲○○另外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收款之可能性,故亦難
    執此而認被告甲○○並非暱稱「鯉魚」之人。④綜上,本院認
    被告甲○○所辯其並非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
    「鯉魚」之人,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5.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
    飛機)」暱稱「鯉魚」之人,被告甲○○沒有在群組裡面等等
    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5頁、第432頁)。然查:①證人陳
    記森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唐英智、丙○○2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
    不相符(均見前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堪存疑。②證
    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交待車手領錢後,把錢放
    在袋子裡,再用衣服裝在袋子裡,再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9至430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核
    與證人唐英智、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見前
    述2.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此
    交待車手,目的是為了保護甲○○,不要讓甲○○起疑心,不要
    害他涉入刑責(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30至 431頁),足認證
    人陳記森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基於廻護被告甲○○之動
    機而為,其可信度實有欠缺。③綜上,本院認證人陳記森上
    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唐英智、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唐英智、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與參與上
    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高薰柔等人因受
    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
    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丙○○於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
    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甲○○、唐英智、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其等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唐英智、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英智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
    告唐英智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依檢察
    官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尚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唐英智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唐英智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於被告
    唐英智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尚難認被
    告唐英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唐英智、丙○○3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被告唐英智、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被告甲○○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唐英智因本案取得1780元報酬(詳後
    述),被告唐英智、丙○○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甲○○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
    、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手指受傷無法工作,
    家中只有其在賺錢,負債甚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唐英智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孩罹糖尿病,由前妻照顧、之
    前經濟狀況不錯;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
    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殘障無法工作,其打零工維
    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偵23094號卷第83
    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丙○○所犯之上開
    1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
    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
    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關於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事後已取得5、6000元之報
    酬,但本院衡以被告唐英智於同時期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次數甚多,而依其所述,每提領一次得抽取約提領金額之
    之2%為佣金(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31至32頁),故本院依此
    計算,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780元(即89000元之2%),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據被告丙○○供稱:當初是說好提領金額之1%,但是是
    月結,目前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110偵23094號卷第101頁
    ;110偵28413號卷第334頁),是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
    被告丙○○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否認犯行
    ,僅供稱有取得車資,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甲○○獲
    得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高薰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1時8分許,自稱「YES借錢網」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薰柔佯稱:若要貸款需要繳款作保及公證云云,致高薰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6時12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29分49秒 臺中大坑口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逾24000元部分,非被害人高薰柔之匯款)    109年11月20日16時13分   4000元    2 王佳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自稱樂天市場七號小舖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王佳瑄,佯稱:操作錯誤購買整箱貨物,如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佳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7時57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23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02分35秒 全家超商鼎安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9000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00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22分11秒 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5000元 3 王浡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自稱網路購物客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浡承,佯稱:大量下訂,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浡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8時23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96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04秒 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1000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   6611元 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56秒  7000元 4 邱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邱麗文,佯稱:錯誤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邱麗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6時21分  鄒國賢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15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41分25秒 全家超商大向門市0○○市○○區○○路000○0號) 9萬9000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23分  同上 4萬9915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59分  同上 1萬5123元 109年11月20日17時22分32秒 全家超商北新門市0○○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5 范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范玉梅,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范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8日19時4分  詹世誌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2分26秒 統一超商松強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3分34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4分45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6分42秒 OK超商臺中松和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17分09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8分  詹世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1分34秒 統一超商松竹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01秒 合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47秒  2萬元        109年11月28日19時28分28秒  2萬元 6 謝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元瑜,佯稱:其係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謝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2時30分  蔣于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5分59秒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6分57秒  4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7分57秒  5萬元 7 劉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日撥打電話予劉瓊文,佯稱:其係姊夫,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2時59分  蘇宥珉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7日13時20分53秒轉帳至詹卉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7日13時23分44秒提領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8 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7時12分許,自稱晶華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秀美瑄,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3萬9000元餐卷,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7時43分  詹卉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09年12月7日17時46分18秒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7日17時47分29秒  4萬元    109年12月7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109年12月7日17時54分48秒  2萬元 9 黃晴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自稱晶華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晴渝,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為團體餐卷票,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晴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8時22分  詹卉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09年12月7日18時28分30秒 統一超商昌陽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9萬9000元    109年12月7日18時24分   4萬9986元    10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自稱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因誤刷10張餐券票,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9時39分   2萬1000元 109年12月7日19時46分51秒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01秒  1000元 1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以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高 級會員等理由,對乙○○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 109年12月 9日16時05分21秒  林佩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14分49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16分10秒 同  上  9000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15分03秒   3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3分47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2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5分10秒 同  上 2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2分03秒   3萬元 109年12月 9日16時28分51秒 台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金學府店 2萬元 12 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自稱HITO賣家,撥打電話予林揚,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9日17時26分  林佩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09年12月9日17時29分58秒 統一超商福寶門市0○○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7時31分03秒  9000元    109年12月9日17時32分   2萬123元 109年12月9日17時40分32秒  2萬元 13 曾郁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36分許,自稱金玉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郁歆,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郁歆陷於錯誤而匯款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9日18時42分  林佩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09年12月9日18時47分14秒 統一超商中清門市0○○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8時48分21秒  9000元    109年12月9日18時58分  同上 2萬9985元 109年12月9日19時0分40秒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1分33秒  1萬元 14 葉瑞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自稱喜來登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瑞娟,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20倍金額,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葉瑞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9日19時40分  林靜汶所申辦之新光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123元 109年12月9日19時46分5秒 全家超商臺中經貿門市0○○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46分54秒  2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47分48秒  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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