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 被告
- 宋城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施竣凱律師
- 被告
- 陳記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城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記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宋城梁、陳記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劉家豪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宋城梁、陳記森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且陳記森亦會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宋城梁(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嗣劉家豪、宋城梁、陳記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嗣劉家豪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台灣高速鐵路台中站(下稱高鐵台中站)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旁之步道,與陳記森、宋城梁相繼會合,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記森、宋城梁,宋城梁再連同陳記森所收取之款項一併送至臺中市中區某處,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城梁、陳記森並分別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宋城梁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就被告劉家豪、陳記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記森、劉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宋城梁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清水那次伊是去跑腿拿精品服飾袋,但伊不是向劉家豪、陳記森拿,伊去的時候,有一個男的問伊是不是跑腿的,伊說是,該男子把東西拿給伊之後,陳記森用LINE聯絡伊,說服飾袋送市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記得有去過清水地政事務所旁之步道,具體日期伊忘記了,當時陳記森有時在旁邊,有時不在,最後很晚的時候,陳記森有拿一袋東西給伊,叫伊送中區,伊不知道裡面是錢還是物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宋城梁辯護:本件檢察官論告之依據主要是共犯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共犯之陳述說詞反覆,陳記森就安家費多少、何時發現沒給也無法具體回答,且本案中尚有暱稱為「穩當」之人,「穩當」明顯居於指揮之地位,但他到底是誰沒有人知道,開庭時又變成「鯉魚」是宋城梁,「鯉魚」是指揮、收總水的,明顯有栽贓嫁禍之動機存在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家豪部分,見偵卷第84至86、2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75頁;被告陳記森部分,見偵卷第108至109、214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7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出處詳見附表一),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記森、劉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宋城梁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3人與唐英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宋城梁(綽號「鯉魚」)、陳記森(綽號「奈奈」)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劉家豪(綽號「芭樂」)、唐英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中被告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於109年12月9日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另案被害人張竣翔施以詐術,由被告劉家豪、唐英智提領張竣翔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宋城梁雖提起上訴,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原審量刑部分,改判處被告宋城梁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宋城梁、劉家豪與唐英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分別使用「鯉魚」、「芭樂」、「唐唐」作為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內之暱稱,於109年12月10至12日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另案被害人許慧珠施以詐術,由被告劉家豪負責提領許慧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唐英智,唐英智再交予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宋城梁雖提起上訴,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另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77、395至412頁),顯見被告宋城梁於上開另案審理時,業已坦承與被告劉家豪、陳記森、唐英智等人於109年12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使用「鯉魚」作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暱稱,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等情無訛。
2.關於被告宋城梁如何參與本案,相關證人歷來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接獲上手「鯉魚」之指示,前往清水待命等待領取贓款,提領贓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拿到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旁之步道交予「鯉魚」,當天提款時還有看到另一名提款車手陳宏恩等語(見偵卷第84至87頁);於偵訊時證稱:宋城梁在群組內使用的帳號是「鯉魚」,伊交錢給宋城梁時,都是10萬元一捆,沒有包裝,伊於109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旁邊之步道,原本要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陳記森,但那時陳記森、宋城梁都在那裡,所以是交給他們兩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鯉魚」是宋城梁,「奈奈」是陳記森,伊每次回水的時候,會先連絡「鯉魚」,「鯉魚」會跟伊約定回水的地點,伊到約定地點後,都是宋城梁跟伊收水,109年12月3日案發當天,伊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中高鐵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後,再依暱稱「穩當」之人指示去清水區領錢,伊是在下午4、5時許先到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旁邊的步道,當時陳記森已經到了,宋城梁後來才到,當天上手指示伊與陳記森搭配,由陳記森收水,之後伊就開始提款,當天也有看到另一名車手陳宏恩,伊提領完一部分款項後,就會先回到步道,若陳記森在場,就把錢交給陳記森,若陳記森去上廁所,就把錢交給宋城梁,伊交的錢都沒有包裝,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捆1捲,伊是晚上9點多離開清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7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宋城梁在同一詐欺集團內,伊負責收水後交給宋城梁,所以宋城梁是伊的上手,宋城梁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鯉魚」,伊的暱稱是「奈奈」,劉家豪的暱稱是「芭樂」,109年12月3日當天,伊大約在下午3至5時許間先到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旁,後來劉家豪、宋城梁才到,劉家豪提款後,如果伊在場,就會把錢交給伊,若伊去上廁所或做其他事,就把錢交給宋城梁,劉家豪給錢時沒有外包裝,直接用橡皮筋捆起來而已,伊收完款後,再把錢全部交給宋城梁,由宋城梁上繳,伊於晚間9、10時許與宋城梁一起離開清水,伊之前說自己是「鯉魚」、劉家豪給錢及伊把錢拿給宋城梁時錢有包裝等節都是不實在的,因為宋城梁說要給安家費,所以伊替宋城梁擔,但是宋城梁後來沒有給,現在伊等都被關了,都講實在話,宋城梁知道他是在做詐騙,他就是收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39頁)。
③證人唐英智於偵訊時證稱:宋城梁在群組使用之暱稱是「鯉魚」,伊把詐欺贓款交給宋城梁時,都沒有包裝,是用橡皮筋捆起來,10萬元為一捆等語(見偵卷第211頁)。
④證人陳宏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城梁在群組內綽號是「鯉魚」,伊之前在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說沒看過「鯉魚」,是因為宋城梁沒說過自己是「鯉魚」,但伊和「鯉魚」聯絡後,都是宋城梁出現,109年12月3日當天,伊也有去臺中市清水區附近領款,伊回水的時候,有同時看到陳記森、宋城梁,伊是把錢交給宋城梁,伊於109年12月3日已經不是第一次交錢給宋城梁,伊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交錢給宋城梁時,有時候會包裝,有時候不會,有包裝的話,不會特地包裝讓上手感覺不出來是錢,會拿塑膠袋,應該可以摸得出來是錢,如果錢有少的話,「鯉魚」會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52頁)。
3.綜觀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證稱被告宋城梁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鯉魚」,負責向提款車手或陳記森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且其等將詐欺贓款交給宋城梁時,或係交付未經包裝以橡皮筋綑綁成一捆之現金、或僅以塑膠袋簡易包裝,對於被告宋城梁而言,均可輕易知悉所收取之物品為現金;又證人即被告劉家豪、陳記森一致證稱其等係於案發當天下午3至5時許抵達清水區,其後被告宋城梁再抵達現場,由被告陳記森、宋城梁負責向被告劉家豪收水,其等嗣於同日晚間9、10時許離開清水區,被告陳記森並將其收到之詐欺贓款一併交由被告宋城梁處理等情,而依據卷附被告宋城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宋城梁於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11時4分許止,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清水街或中清路,直至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始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卷一第158至159頁),與被告劉家豪、陳記森及證人陳宏恩所述被告宋城梁抵達清水區、收水、離開清水區之時地適相吻合,且被告宋城梁在清水區停留長達6小時,顯然不是單純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到清水區向被告陳記森或他人拿完包裹就開車離開,反而與被告劉家豪、陳記森及證人陳宏恩所述,被告宋城梁、陳記森在清水區等待車手提款後收水之過程相符。再參以被告宋城梁於另案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劉家豪、陳記森、唐英智等人於109年12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使用暱稱「鯉魚」,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等情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宋城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去清水地政事務所旁之步道,後來陳記森有來,他叫伊把東西送去市區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記得曾經去過清水地政事務所旁步道,當時陳記森有時在旁邊,有時不在旁邊,最後很晚的時候,陳記森有拿一袋東西給伊,叫伊送到中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足認被告宋城梁確於案發當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將被告劉家豪上繳之詐欺贓款(含先交予被告陳記森者),送至臺中市中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宋城梁辯稱其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單純受被告陳記森指示跑腿代收、代送物品,不知道是錢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陳記森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是Telegram群組內暱稱「鯉魚」之人,本案之贓款是伊收取的,伊會用衣服或精品蓋住收來之贓款,請宋城梁幫忙載,所以宋城梁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109、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Telegram暱稱「鯉魚」是公眾號,很多人會使用,案發時「鯉魚」是伊在使用,伊有去清水水利處旁的樓梯收水,宋城梁有在現場,劉家豪把錢拿給伊,伊收進包包,沒有請宋城梁把錢拿到別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惟其所稱「鯉魚」為其使用云云,與被告劉家豪、證人唐英智、陳宏恩所述俱不相符,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未請被告宋城梁將詐欺贓款拿走云云,更與被告宋城梁自承確有從被告陳記森處拿取袋子送往臺中市中區乙節不合,則被告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先前係因被告宋城梁允諾給予安家費,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陳記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宋城梁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宋城梁之認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蔡伸元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然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係分別擔任收水或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被害人蔡伸元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被告劉家豪、陳記森亦稱不知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行騙(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可預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子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之情節存在,尚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劉家豪提領,交予被告陳記森、宋城梁,再由宋城梁轉交予不詳上手,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劉家豪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陳記森、宋城梁,最後再由被告宋城梁轉交不詳上手,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陳記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是被告陳記森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陳記森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陳記森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記森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被告陳記森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記森、劉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劉家豪為最底層之車手,被告陳記森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宋城梁則擔任更上層之收水工作,被告3人角色分工輕重有別;(二)被告劉家豪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城梁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自營燒烤店及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記森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水電及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劉家豪、陳記森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宋城梁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詐欺集團約定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說要月結,但伊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71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就本案犯行確有分得報酬,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陳記森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報酬是按提領金額之5%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天伊和劉家豪搭配為一組,伊之報酬係按劉家豪提領金額之2%計算,伊交錢給宋城梁時,有先把報酬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4、171頁),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記森係取得劉家豪提領金額2%之報酬,是被告陳記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取得600元之報酬(3萬元×2%=6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取得1800元之報酬(9萬元×2%=18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宋城梁始終否認犯行,固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然其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較被告陳記森更上層之收水工作,所能取得之報酬衡情不會低於被告陳記森,爰認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係取得6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取得1800元之報酬,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各被害人遭被告劉家豪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宋城梁、陳記森分得之部分外,既已經被告宋城梁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3人所有,又不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蔡伸元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訊息,蔡伸元於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友人曾智緯代為匯款。 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單麗偉) 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241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3萬元 ①證人蔡伸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蔡伸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第115至117、125至129頁) ③蔡伸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65熱點表(偵卷第57至5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73頁) 2 陳子君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8時許,佯裝為「夠麻吉」之網購平台客服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子君,佯稱:因陳子君先前在該平台消費時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陳子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下午8時45分、8時49分、8時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 (合計匯款8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單麗偉) ①109年12月3日下午8時50分、8時51分0秒、8時51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9年12月3日下午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米糕店,提領3萬元。 (合計提領9萬元) ①證人陳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4頁) ②陳子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5、145至147頁) ③陳子君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3至160頁) ④陳子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