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記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黃筱瑄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害人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下稱偵卷)卷第8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被害人黃筱瑄所有之機車,其性質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及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上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被害人黃筱瑄之機車鑰匙1 支,雖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然該鑰匙非屬違禁物,且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供明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陳記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黃筱瑄所有之牌照號碼MLM-127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沒拔,即逕行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嗣黃筱瑄發覺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記森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筱瑄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
單、被告騎乘牌照號碼 MLM-12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黏
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筱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