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53、88、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核先敍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上訴本院始表示認罪),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疫情期間月收入7萬元,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87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改表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具狀明確拒絕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分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與法未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