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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何志通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被告
劉家豪

陳記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辛○○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從事收取、轉交「車手」實際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嗣乙○○與唐英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己○○、丙○○、甲○○、丁○○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丙○○、甲○○、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將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唐英智持乙○○於同日稍早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運動公園」某處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下合稱本案提領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某處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乙○○,乙○○復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提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丙○○、甲○○、丁○○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陳述作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且其等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至25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固坦承於109年11月30日,先在「潭子運動公園」某處交付物品予另案被告唐英智(下僅稱唐英智),後來又在「福星公園」某處收取唐英智交付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初是庚○○(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委託我去指定地點拿物品給唐英智或向唐英智收取物品,我再將拿到的物品轉交給庚○○或送到庚○○指定的地點,我當時不知道我拿給唐英智的物品是人頭帳戶金融卡,我也不知道唐英智拿給我轉交的物品是詐欺所得款項,我以為我收取、轉交的物品是手機零件或精品服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己○○、丙○○、甲○○、丁○○(下合稱被害人己○○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己○○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係109年11月30日下午),將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後,唐英智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5頁),且據證人唐英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956號卷〈下稱偵14956號卷〉第319頁;111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偵792號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第239至24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核退字第7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69至70頁;偵14956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75至176頁、第353至3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己○○等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網頁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偵14956號卷第71至98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7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7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固證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我的上手辛○○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旁拿給我的,辛○○並告訴我該等金融卡的密碼,要我去領錢,我拿到金融卡後,還要等辛○○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再自己選提款地點,我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許提款後,都是在3分鐘內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一併交給辛○○;關於109年11月30日的情形,是辛○○拿卡片給我,就是上頭指示一份拿給我,我比較晚到,我請辛○○順便幫我拿等語(見偵14956號卷第46至48頁、第317至318頁),然上開證人唐英智所稱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向共同被告辛○○(下僅稱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辛○○等內容,為辛○○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否認(見偵14956號卷第318頁;原審卷第123頁、第248頁、第261頁),且證人唐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證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乙○○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銀行附近的「潭子公園」拿給我的,都沒有包裝,我拿到金融卡後,還要等乙○○指示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再自己選提款地點,後來乙○○就坐計程車到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的「福星公園」等我,我再將從本案帳戶提領的贓款沒有包裝全部拿給乙○○;除了本案帳戶的兩張金融卡外,乙○○還有拿其他金融卡給我,但我都沒有提領成功,因為我準備提領時,被潭子的一位女警盤查,我就沒有提領,在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將那些金融卡還給乙○○,我看到乙○○把那些金融卡都丟入「福星公園」的魚池內等語(見偵792號卷第76至80頁),即改口證稱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向被告乙○○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乙○○等語;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有叫辛○○去青海路的「家樂福」拿金融卡時順便幫我拿,辛○○就順便幫我拿金融卡,辛○○將我負責的3張金融卡(中華郵政2張,另外1張不記得是什麼金融機構)交給我後,我們就獨自作業,後來我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去潭子跟乙○○見面,乙○○在潭子有另外拿5張金融卡給我,分別是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郵局、渣打的金融卡,接著我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中銀行潭子分行領錢時,差點被一位穿便衣的女警抓到,我還有跟乙○○說我差點被警察抓到,以及我將4、5張金融卡放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對面麵包店旁邊的小花圃,接著我就坐計程車去西屯區青海路附近的臺灣銀行,我有領了7萬元出來,我先拿去「福星公園」給乙○○,而乙○○有拿我放在小花圃的金融卡給我,一直到晚上9點多,我陸陸續續領錢給乙○○;我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是因為辛○○都說我收他的水,我們兩個互咬,我為了要咬辛○○才會那樣說,現在大家都進來關了,案件也都判了,說實話沒有關係,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4至247頁、第251至252頁),經核與唐英智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台中銀行潭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中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及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統一超商西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節相符,此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49至50頁;偵14956號卷第117至120頁、第123頁),足徵前揭證人唐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經員警告以前揭證人唐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之證述內容後,亦供承其有在「潭子公園」交付物品予唐英智,以及在「福星公園」附近向唐英智收取物品等情(見偵792號卷第24至25頁),是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堪認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予唐英智之人,以及於同日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應均係被告乙○○而非被告辛○○。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乙○○只是司機,我會打電話給乙○○,請乙○○去跟辛○○、唐英智拿錢,之後再以丟包到公園或拿到旅館房間等方式交給我,乙○○交錢給我的時候都是包起來的,我會等乙○○走了以後再點錢,沒有發生過錢短少的情形,乙○○沒有在通知收水金額的通訊軟體群組內;關於唐英智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是先集中交給乙○○,然後再轉交給我乙節,我不否認,我認罪;關於唐英智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是乙○○交到我手上的,當初是我叫乙○○去拿的,乙○○是直接拿一個包裹給我,該包裹裡面就是唐英智所提領的錢,我再將該包裹放在不詳人士指定的地點;我當初是請乙○○去幫我拿詐欺車手領的錢,乙○○在過程中有時候會直接拿到車手交付的現金,乙○○會問我那是什麼錢,我就跟乙○○說那是博奕相關的錢,乙○○幫我拿錢,我都是算白牌車的車資給乙○○,只要乙○○報多少車資,我就拿多少車資給他;我有使用於通訊軟體暱稱「鯉魚」的工作機,我使用完該工作機後,會將該工作機放在指定地點,其他人要使用就會自己去拿該工作機等語(見偵14956號卷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乙○○辯稱:本案我是受庚○○之委託,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給唐英智,以及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庚○○等情相符,惟查:

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0月底到同年12月9日被查獲時止,我的工作內容和辛○○、唐英智不一樣,辛○○、唐英智都是「車手」,我和乙○○都是「收水」,如果是我「收水」,我還是會把錢交給乙○○,最後「總收水」是乙○○,乙○○才是我和辛○○、唐英智的上手;我有時候會早上就出去工作,負責出面去拿金額比較大、被害人放在摩托車上的現金,地點不一定都在臺中,我拿到的錢都是交給乙○○,如果我下午還有上班,我會和辛○○、唐英智他們配合、收他們的水,我再把錢交給乙○○,如果我沒有上班,就由辛○○、唐英智自己交水給乙○○,不會有辛○○、唐英智先把錢交給乙○○,乙○○再把錢交給我的情形,我沒有收過乙○○交給我的錢,我不知道乙○○如何處理我們交給他的錢;我真的沒有印象109年11月30日我有沒有去「收水」,但那天我如果有上班,唐英智應該會說有把錢交給我,既然唐英智沒有說那天有把錢交給我,我那天應該就沒有上班;我先前之所以說我才是「總收水」,是因為乙○○說要給我們安家費、講得很好聽,我們才會想說如果乙○○有幫我們,我們也會幫乙○○,但實際上乙○○並沒有做到,所以坦白講我們也不需要再幫乙○○;在群組裡面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第261至263頁),被告庚○○不僅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陳述明確,且翻異前揭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有關其與被告乙○○就取得、轉交唐英智等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等證述內容,並具體說明其之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事項所為之證述或陳述之內容,係用以迴護被告乙○○之虛偽證詞及其虛偽證述之原因,是以被告乙○○所辯其係受被告庚○○之委託,才會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以及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擔任詐欺車手的期間,都是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內發佈工作,每天工作都會開新的群組,由乙○○負責召集,當天要工作的所有人才會被拉在群組裡,一般收完水後群組就會解散,我確定群組內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乙○○;乙○○有時候會指定我跟辛○○同一組,通常都是我開車載辛○○,由辛○○下車領錢,我在車上等,領完後回水,我會和辛○○一起拿錢去給乙○○,乙○○有時候也會獨立派我或辛○○去領錢,我和辛○○就會拆開各自去領錢,如果監視器是拍到我去領錢,通常就是我和辛○○拆開各自去領錢,不會有我載辛○○、又是我下車領錢的情況,錢領回來後第一時間就是交給乙○○,有時候我和辛○○會到指定地點一起回水;就我所知,庚○○在集團裡面和我們一樣是車手,有時候去提款機領錢,有時候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1月初到同年12月14日,我與唐英智都是車手,我們兩個人有時候是各自去領錢、獨立作業,也有唐英智開車載我、由我下車領錢的情況,我有時候會配唐英智、有時候配庚○○,我配庚○○的時候,我領完錢會交給庚○○,庚○○再交給乙○○;乙○○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的暱稱是「鯉魚」沒錯,我之前說使用暱稱「鯉魚」的人有兩個人是錯的,因為我之前也是想要幫乙○○解套,庚○○先前在拘留室有跟我說希望可以幫乙○○解套,乙○○說如果出事公司會幫我請律師之類的,但乙○○都沒有做到,所以我們現在才會把事情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261至262頁)。經核上開證人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辛○○所陳述之內容,均與前揭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其與被告乙○○就取得、轉交唐英智等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等情節相符,且衡諸不論被告乙○○與庚○○間就收取、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究係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向唐英智等「車手」收取後再轉交予被告庚○○,抑或係由被告庚○○轉交其自行取得或向唐英智等「車手」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與被告乙○○,均對唐英智是否因在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被告乙○○前有實施提領、持有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等節不生影響,實難認證人唐英智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偏袒庚○○、構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故縱被告庚○○自身存有翻異前詞以求脫免本案刑責之不實陳述誘因,然依上開證人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仍足認前揭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實際上係被告乙○○之下層「車手」、「收水」人員,以及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為迴護被告乙○○而不實陳述等情,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才會受庚○○之委託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唐英智、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庚○○,且其係以包裹方式交付、收取及轉交前開物品,故其當時並不知悉其所交付、收取及轉交之物品為何云云。惟查,實施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等行為之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重點乃係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現金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殊無因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人平常係以載運人、物等相關工作內容為業,即謂該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行為必然不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理,甚屬顯然;再者,被告乙○○此一其係受被告庚○○委託之辯解內容,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予以否認,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上開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唐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同年月1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領的贓款,沒有包裝就全部交給乙○○,金融卡跟現金我都沒有包裝,乙○○把現金拿了就直接放入他的包包內;我交錢都是將10萬元用成1捆,沒有包裝就交給乙○○;我和辛○○會把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起來捲成一捆圓圈,剩餘尾數也是會捆成一圈,然後直接交給乙○○,不會再把錢另外包裝等語明確(見偵792號卷第78頁、第80頁;偵14956號卷第317頁;原審卷第241頁),亦與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包裹方式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乙情迥然不同;況被告乙○○向唐英智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既非體積龐大、搬運不易等必須透過汽車、貨車等儲物空間較大之車輛方能載運之物品,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之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定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多會依寄送物品之體積大小、路程距離、急迫性等因素,區分不同寄送方式供消費者選擇,是縱被告庚○○欲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後寄送至指定地點,當無不選擇由合法之寄送服務業者以成本較低之機車快遞等方式進行寄送,反而委託以載運客人作為主要服務內容、計價方式較為昂貴之私人計程車(即白牌車)進行寄送之理,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另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原審併予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8號案件諭知乙○○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查,被告乙○○前亦因與庚○○、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因與唐英智、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0號、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另前亦因與唐英智、辛○○及賴姓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應本於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而為法律適用,不受他案之拘束,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基此,縱前揭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均係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各該案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動搖上開本院依卷內事證、獨立審判原則對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認定,而不足為本案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庚○○、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等相關事證,堪信本案被告乙○○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且被告乙○○係明知其所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為唐英智持金融卡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其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欲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乙○○與唐英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其所涉從事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是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亦應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㈣被告乙○○分別就被害人己○○等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其所涉從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是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亦應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乙○○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縱其否認犯行,然其犯罪所得允宜比照同為「收水」之被告庚○○所述其有拿到 該筆款項2%報酬之比例予以估算後宣告沒收,惟原審雖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稱其係依被告庚○○之指示從事收取、轉交物品等工作,並依路程跳表計算報酬等語,為不可採,然竟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而其係負責詐欺集團中較為上層之「收水」工作,且唐英智與被告辛○○2人均被告乙○○所招募,而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每日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開新的群組,將當日要工作之所有人拉在群組內,發佈工作,並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然原審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即不無量刑過輕之可議。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始終否認犯行,極盡辯卸之能事,負責部分且係詐欺集團中較為上層之「收水」工作,然原審就其犯行分別為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與原審先前就該案始終自白犯罪之唐英智均各為相同刑度之裁量,乃至裁定之執行刑亦再相同裁量為有期徒刑1年8月(詳被告唐英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原審先後2次裁量權之行使,即不無裁量欠當之可議。再且,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之情況,此於被告否認犯罪時尤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的估算規定,再據估算之數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始符法制。本件被告乙○○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縱其否認,就其犯罪所得允宜比照同為「收水」之被告庚○○上述「我有拿到該筆款項2%報酬」之比數或其他適當之數予以估算後宣告沒收,乃原審卻以「被告稱依跳表計算報酬,尚難憑採(請詳見原判決第12頁末3列至次頁第5列)」而為不宣告沒收之結論,即亦不無未依法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今提上訴理由,行認罪之事,足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整個詐欺犯罪中扮演的 角色輕微,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將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失,再被告年方22歲,擔任白牌車司機,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被告犯後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予以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原審於111年6月30日判決前,被告乙○○業經起訴相當多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院又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院再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5頁),足認被告顯非一時誤觸法網。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其嗣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尚無從認其有其上訴所陳其行認罪之事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又該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每日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開新的群組,將當日要工作之所有人拉在群組內,發佈工作,並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其並負責該詐欺集團中較為上層之「收水」工作,自非其上訴所稱之所擔任之角色輕微。再其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1萬5千元,惟告訴人丁○○表示被告乙○○屆期竟未履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33頁),又其迄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己○○、丙○○、甲○○等3人本案之損害,是以原審就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即不無量刑過輕之可議。

⒉本件被告乙○○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縱其否認犯行,就其犯罪所得允宜比照同為「收水」之被告庚○○所述「我有拿到該筆款項2%報酬」之比例,予以估算其犯罪所得後宣告沒收,乃原審卻以「被告稱依跳表計算報酬,尚難憑採」,惟無事證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而為不宣告沒收之結論,亦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𢵛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唐英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分別騙取被害人己○○等4人之金錢,並利用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提領所得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其所涉從事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該等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1萬5千元,惟其屆期竟未履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33頁),又其迄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己○○、丙○○、甲○○等3人之本案損害,再被告乙○○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各次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乙○○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乙○○另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並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與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跑腿送包裏之利潤為市區200元車錢,沒有另外給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而擔任「車手」之被告辛○○陳稱其係經由綽號「大陸仔」之介紹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利潤為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然擔任「收水」之被告庚○○則坦承其在該詐欺集團參與之利潤為2%,其與辛○○利潤不同係因其不是經過那麼多上面介紹進去,其係經由乙○○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業遭唐英智提領之該等詐欺所得,既均經被告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係依庚○○之指示從事收取、轉交物品等工作,並依路程跳表計算報酬等語(見偵792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23頁),惟此一供述內容本院認定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又因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有拿到該筆款項2%的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24頁),且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案件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獲報酬係以收得款項之2%計算,該案並參酌其所涉犯系爭詐欺集團之另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第201號 、第300號、第383號 、第455號 、第752號 、第847號 、第848號、第874號刑事判決)亦均係以取得款項之2%計算其報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亦係與被告庚○○同在本案詐欺集團同樣擔任「收水」之工作,故其犯罪所得亦應與被告庚○○同以其取得款項之2%計算較為合理,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雖已於111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1萬5千元,惟其屆期竟未履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33頁),是以被告乙○○既未賠付告訴人丁○○任何款項,因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乙○○既已將其向唐英智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全部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與唐英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已起訴)、乙○○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起訴)約於109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組成以庚○○為首之詐欺車手(即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受騙款項)集團,庚○○、辛○○、乙○○與唐英智等4人,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辛○○、庚○○及乙○○、唐英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訛稱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低於正常市價金額,販賣蘋果牌手機等藉口,陸續對己○○、甲○○、丁○○、丙○○等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A至D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內(前開2帳戶申辦人均為陳紀君,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庚○○與乙○○,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通知辛○○與唐英智,2人遂於接獲通知後會合,由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唐英智,由唐英智於附表編號1至13(按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領取如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等款項,唐英智得手後,將款項交予辛○○,扣除辛○○、唐英智等之佣金後,將扣除後金額全數交付予乙○○轉交予庚○○,使受上述詐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庚○○、辛○○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辛○○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庚○○、辛○○部分,即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2人就附表一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辛○○於偵訊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唐英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偵訊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己○○等四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網頁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實際上乙○○才是「總收水」,乙○○是我與辛○○、唐英智的上手,如果我有與辛○○或唐英智配合、向他們「收水」,我會再把錢交給乙○○,如果我沒有上班,辛○○、唐英智就會自己把錢交給乙○○,根本不會有辛○○、唐英智先把錢交給乙○○,乙○○再把錢交給我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於109年11月30日有向唐英智「收水」,如果唐英智不是將他在109年11月30日所提領的詐騙所得款項交給我,那我在109年11月30日應該就沒有從事「收水」工作等語。

㈡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庚○○於偵訊供稱係其收取被告乙○○所轉交之本案提領款項乙節為據(見偵14956號卷第313至315頁、第319頁),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然而,上開被告庚○○於偵訊之陳述內容,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且其具體陳明否認之理由,亦與證人唐英智、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已詳述如前(詳有罪部分之二、㈢所述),並認上開被告庚○○於偵訊之陳述內容確有憑信性之可疑,是衡諸被告庚○○就本案提領款項究係由何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乙事,與共同被告乙○○間具有相互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自無從單憑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庚○○乙情,即率認證人乙○○確有將本案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庚○○,且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或據以認定被告庚○○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己○○等4人詐取款項、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故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之可疑。

二、關於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取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曾經跟唐英智一起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但109年11月30日那一天不是我拿金融卡給唐英智,唐英智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騙所得款項也不是拿給我,我沒有參與唐英智在109年11月30日提款所涉及的詐欺行為等語。

㈡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證稱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向被告辛○○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等情為據(見偵14956號卷第46至48頁、第317至318頁),惟上開證人唐英智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110年9月1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是以其證述之憑信性尚屬有疑,且經本院參酌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乙○○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之證述等事證後,認證人唐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向被告乙○○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其係直接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乙○○等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乙節,業據本院詳析如前(詳有罪部分之

二、㈡所述),是單憑上開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可否逕認被告辛○○有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唐英智、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有相當合理可疑,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上開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或被告辛○○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己○○等4人詐取款項、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辛○○就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乙○○、唐英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庚○○、辛○○2人亦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庚○○、辛○○2人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辛○○2人犯罪,均應為被告庚○○、辛○○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辛○○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庚○○、辛○○2人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庚○○、辛○○2人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庚○○、辛○○2人所涉上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庚○○、辛○○2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庚○○、辛○○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迭次自白,復有證人唐英智先後證述略以:「本件我領之後交給辛○○,領完那天沒有工作了,他們說下班了,我們就一起把錢交給乙○○」;與被告乙○○於偵訊陳稱:「(109年)11月30日領的款項集中給乙○○,然後再轉交給庚○○,此部分是否認罪?)」,亦明確回稱:「本案是被庚○○指使的,我才去收的」、於準備期日所述略以「都是辛○○或唐英智拿裝有現金的包裹給我的,大概是從109年9、10月開始至同年12月或隔年1月」等語可資佐證;另被告辛○○部分亦有證人唐英智偵查時證述略以:「(109)11月30日當天我記得如果是我去家樂福找辛○○,他已經把卡片從置物箱拿出來(如果沒有找他,那天我們就是不同組),11月30日是由辛○○拿卡片給我的,就是上頭指示一份(卡片)拿給我,我比較晚到,我請他順便幫我拿…那時候『都是』我開車載他,有時候他領,有時候我領,(本案)這次是我領,那時兩人在同一台車,如果辛○○下去領,會先給我,如果我領就先給辛○○,『本件是我領完之後交給辛○○』,『領完那天沒有工作了,他們說下班了,我們就一起把錢交給乙○○』」及審理所證略以:「本案提款卡,因為辛○○先到,我請他順便幫我拿一下,我等一下開車就到了…提款卡是那一天我叫辛○○先幫我拿的,去青海路家樂福,從置物箱拿出來…是拿3張…然後我們兩個坐在車上等乙○○指示把錢交給乙○○…我們一起到繼光街騎樓把錢交給乙○○與共同被告庚○○上開自白供述可以佐參,即被告辛○○於審理時亦供承:「(問:有無曾經在繼光街發生?唐英智剛剛證述晚上11點左右,在繼光街,你們兩個一起去交水情形)有」乙情在卷足稽。㈡至原判決略以「庚○○改口否認理由與證人唐英智、辛○○相符」等云云而為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庚○○及唐英智有將本案交予被告辛○○」之主要論據,然在系爭審判期日之前,證人唐英智上開:①有關本案領款、交款之供述,均是「我開車、我領,交給車上辛○○」,再一起交給乙○○,無一語提及乙○○之上手為被告庚○○,由是,屢次如上偵審自白後之被告庚○○改稱「先前說自己是總收水,是因為乙○○要給我們安家費…(請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18列)」之說,有何可以附麗之處?所謂「自己總收水」,不過是坦承自己犯罪之事實,有何可以剔除證人唐英智上開回水給乙○○不利證述而得幫乙○○脫罪之可言?又證人唐英智連同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辛○○既從未「供出被告庚○○」,被告庚○○之無端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有何可信之處?被告庚○○上開本案之自白,復有前揭證據可以佐證,有何不得為論罪基礎?均未見原判決具體論列逐一說明。②證人唐英智有關其與被告辛○○同組領款模式之迭稱之「同組領款」確屬事實,原審憑何以其審理時首度改稱:「監視器拍到我去領錢,就是我和辛○○拆開領錢,不會有我載辛○○,又是我下車領錢的情況(請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至8列)」較為可採?何況參之證人唐英智另案相關供述之判決事實認定,悉與證人唐英智上開本案證詞「『同組領款』都我開車,有時我、有時辛○○下車領款」等上情相符,且以上各案之犯罪事實反較多係唐英智交款給辛○○之認定,何況同為被告之辛○○部分亦咸為相同之自白,是不惟證人唐英智所證「辛○○都說我拿他的水」之顯然不合實情,抑且所謂「互咬」所致之改口證詞,更顯迴護被告辛○○(請詳見原審卷第243頁10至16列)」之情。③有關本案「提款卡」之供述,雖略有警詢之「乙○○所給(於109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潭子公園所給)」、警詢及偵查之「辛○○所給(於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家樂福給的」之不一說法,然系爭審理時,已清楚說明:「我叫辛○○去青海路家樂福拿金融卡是上班前的事,我先跟辛○○碰面,乙○○的卡是他另外準備5張金融卡給我領,我還要去家樂福跟辛○○拿卡片,辛○○領了自己卡片,也順便幫我拿卡片給我,當天辛○○給我3張卡片,乙○○給我5張卡片,卡片都混在一起了,每一張都有領到錢」,佐以被告辛○○於審理時,經訊以「唐英智所述內容涉及到你,你參與部分是否正確?」,乃回稱:「正確」(請詳見原審卷第249頁倒數2列)該情,再參以系爭金融卡均是來源於乙○○當天指示何人去指定地點拿取之不爭事實與上開警詢、偵查有關交付卡片之時間、地點陳述互不衝突(一為:於109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潭子公園所給;一為:於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家樂福所給)等情推之,應足認證人唐英智案發當天共取得8張卡片即「辛○○所給3張卡片及乙○○另外親自交付5張卡片」之事實無訛,乃原判決援引上開所謂「證人唐英智審理所陳:『我與辛○○互咬,我今天說的比較正確』」等云云,卻結為證人唐英智之系爭提款卡僅來自乙○○一人等盡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顯亦不無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疏誤。④有關被告乙○○為庚○○上手之說,查證人唐英智就被告庚○○部分,始終無其不利之證述,業如前述,再依上訴附件1至5與原審卷附判決顯示,被告庚○○如遭共犯供出,均為乙○○之上手或與乙○○一起收水之認定,再其他另案亦有:⑴唐英智領款後,交予乙○○、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⑵辛○○領款後交予乙○○,再輾轉交予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等記載,堪認此部分之收水型態:「有乙○○轉交庚○○」及「乙○○、庚○○2人一起收水」兩種,在在可證所謂「乙○○是庚○○上手」之不符卷證而顯不可採。㈢要言之,原審幾可謂徒憑證人唐英智改稱「與辛○○不同組領款」、「乙○○為庚○○上手」,即遽為「向唐英智收款係乙○○」之判斷,疏未斟酌:證人唐英智改稱之不合事實與情理、改稱之反徵迴護被告庚○○、辛○○2人之情、及改稱之輕易切斷與被告辛○○之同組領款連結、改稱之阻隔被告乙○○收水上繳予被告庚○○之路、被告庚○○一再自白之任意性與被告乙○○給否安家費何干?摒棄以上種種不利被告庚○○、辛○○2人之各項證據於不論,或將不利被告庚○○、辛○○2人之事證,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否定其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欠缺其合理性、適合性乃至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揆之前揭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乙○○(綽號「鯉魚」)為首,而由辛○○、唐英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及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可知唐英智與被告辛○○2人均係受綽號「鯉魚」即被告乙○○之招募,而先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渠等透過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由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每日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開新的群組,將當日要工作之所有人拉在群組內,發佈工作,並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被告辛○○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唐英智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領款,再由唐英智偕同辛○○將領得款項轉交被告乙○○上繳集團(其中110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雖認定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該案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定交予被告乙○○,且乙○○亦經起訴),是以該詐欺集團之大致運作模式為由被告乙○○招募提款「車手」,並指揮「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故被告乙○○在該詐騙集團係立於較上層之核心地位,而詐騙所得款項為該詐欺集團最重要之物,故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詐騙所得依理最後亦應係交由被告乙○○,始符合常情事理,是以縱被告庚○○雖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惟因其層次較低,故其因擔任「收水」所取得之款項當亦應交由層次較高之「總收水」即被告乙○○,始符合事理。而唐英智、被告辛○○、庚○○先後多次於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乙○○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集團犯罪中層次較低者亦常為某些人之人情、請託、怕遭報復或給予安家費等種種原因,而掩護層次較高者,不願說出集團之較上位者或首腦,此種情形在實務上甚為常見,故若非警偵對該詐欺集團各成員所擔任之角色早已有所掌握,而得以突破該掩護者之心房,使其願說出實情,則常常需至被掩護者未依約履行所承諾之條件等原因,掩護者始會不惜一切說出實情,更何況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教戰手冊,就連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時應如何應對亦常背有講稿,是以本案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證述或陳述均係為廻護被告乙○○之詞,法院即應審究其之前之證述或嗣後之證述何者為何採,而不得以其之前既已證述某情,即遽認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陳述必定不可採。而本院綜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唐英智之證述及被告庚○○、辛○○之供述,就參與本案犯行者及其等所為認定如前,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唐英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辛○○2人亦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並無足採。㈡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辛○○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庚○○、辛○○2人上開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庚○○、辛○○2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庚○○、辛○○不得上訴,被告乙○○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庚○○、辛○○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己○○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己○○之友人而透過Facebook社群網路平台(下稱臉書)向己○○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 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5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至同時4分許(共4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 共7萬5千元 2 丙○○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丙○○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 2萬5千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甲○○ 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假冒甲○○之友人而透過臉書向甲○○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8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 8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8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8千元 4 丁○○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透過臉書向丁○○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共2筆,分別提領2萬元、5千元) 共2萬5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 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