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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陳記森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從事收取、轉交「車手」實際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嗣乙○○與戊○○(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己○○、丙○○、甲○○、丁○○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丙○○、甲○○、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將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戊○○持乙○○於同日稍早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運動公園」某處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下合稱本案提領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某處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乙○○,乙○○復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提領款項予不詳人士,以此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丙○○、甲○○、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30日,先在「潭子運動公園」某處交付物品予同案被告戊○○(下僅稱戊○○),後來又在「福星公園」某處收取戊○○交付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初是共同被告庚○○(下僅稱庚○○,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委託我去指定地點拿物品給戊○○或者向戊○○收取物品,我再將拿到的物品轉交給庚○○或送到庚○○指定的地點,我當時不知道我拿給戊○○的物品是人頭帳戶金融卡,我也不知道戊○○拿給我轉交的物品是詐欺所得款項,我以為我收取、轉交的物品是手機零件或精品服飾云云(偵14956號卷第319頁、偵792號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40至141、250、261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被害人己○○、丙○○、甲○○、丁○○(下合稱被害人己○○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被害人己○○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將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後,戊○○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144至145頁),且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己○○等四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退卷第69至70頁、偵14956號卷第133至134、175至176、319、353至355、偵792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239至2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己○○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網頁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核退卷第49至50、55至56頁、偵14956號卷第71至98、101、105至107、117至120、123、131、137至155、163至167、177至213、233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戊○○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17日偵訊時,固證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我的上手辛○○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旁拿給我的,辛○○並告訴我該等金融卡的密碼,要我去領錢,我拿到金融卡後,還要等辛○○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再自己選提款地點,我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許提款後,都是在3分鐘內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一併交給辛○○;關於109年11月30日的情形,是辛○○拿卡片給我,就是上頭指示一份拿給我,我比較晚到,我請辛○○順便幫我拿等語(偵14956號卷第46至48、317至318頁),然上開證人戊○○所稱,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向共同被告辛○○(下僅稱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辛○○等內容,為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否認(偵14956號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23、248、261頁),且證人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乙○○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銀行附近的「潭子公園」拿給我的,都沒有包裝,我拿到金融卡後,還要等乙○○指示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再自己選提款地點,後來乙○○就坐計程車到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的「福星公園」等我,我再將從本案帳戶提領的贓款沒有包裝全部拿給乙○○;除了本案帳戶的兩張金融卡外,乙○○還有拿其他金融卡給我,但我都沒有提領成功,因為我準備提領時,被潭子的一位女警盤查,我就沒有提領,在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將那些金融卡還給乙○○,我看到乙○○把那些金融卡都丟入「福星公園」的魚池內等語(偵792號卷第76至80頁),而改口證稱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向被告乙○○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乙○○等內容,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有叫辛○○去青海路的「家樂福」拿金融卡時順便幫我拿,辛○○就順便幫我拿金融卡,辛○○將我負責的3張金融卡(中華郵政2張,另外1張不記得是什麼金融機構)交給我後,我們就獨自作業,後來我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去潭子跟乙○○見面,乙○○在潭子有另外拿5張金融卡給我,分別是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郵局、渣打的金融卡,接著我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中銀行潭子分行領錢時,差點被一位穿便衣的女警抓到,我還有跟乙○○說我差點被警察抓到,以及我將4、5張金融卡放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對面麵包店旁邊的小花圃,接著我就坐計程車去西屯區青海路附近的臺灣銀行,我有領了7萬元出來,我先拿去「福星公園」給乙○○,而乙○○有拿我放在小花圃的金融卡給我,一直到晚上9點多,我陸陸續續領錢給乙○○;我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是因為辛○○都說我收他的水,我們兩個互咬,我為了要咬辛○○才會那樣說,現在大家都進來關了,案件也都判了,說實話沒有關係,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244至247、251至252頁),經核與戊○○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台中銀行潭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中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及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統一超商西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節相符,此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核退卷第49至50頁、偵14956號卷第117至120、123頁),足徵前揭證人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經員警告以前揭證人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後,亦供承其有在「潭子公園」交付物品予戊○○,以及在「福星公園」附近向戊○○收取物品等情(偵792號卷第24至25頁),是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堪信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戊○○之人,以及於同日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應均係被告乙○○而非辛○○。

(四)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乙○○只是司機,我會打電話給乙○○,請乙○○去跟辛○○、戊○○拿錢,之後再以丟包到公園或拿到旅館房間等方式交給我,乙○○交錢給我的時候都是包起來的,我會等乙○○走了以後再點錢,沒有發生過錢短少的情形,乙○○沒有在通知收水金額的通訊軟體群組內;關於戊○○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是先集中交給乙○○,然後再轉交給我乙節,我不否認,我認罪;關於戊○○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是乙○○交到我手上的,當初是我叫乙○○去拿的,乙○○是直接拿一個包裹給我,該包裹裡面就是戊○○所提領的錢,我再將該包裹放在不詳人士指定的地點;我當初是請乙○○去幫我拿詐欺車手領的錢,乙○○在過程中有時候會直接拿到車手交付的現金,乙○○會問我那是什麼錢,我就跟乙○○說那是博奕相關的錢,乙○○幫我拿錢,我都是算白牌車的車資給乙○○,只要乙○○報多少車資,我就拿多少車資給他;我有使用於通訊軟體暱稱「鯉魚」的工作機,我使用完該工作機後,會將該工作機放在指定地點,其他人要使用就會自己去拿該工作機等語(偵14956號卷第313至315、319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乙○○所辯,本案其係受庚○○之委託,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戊○○,以及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庚○○等情相符,惟查: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0月底到同年12月9日被查獲時止,我的工作內容和辛○○、戊○○不一樣,辛○○、戊○○都是車手,我和乙○○都是收水,如果是我收水,我還是會把錢交給乙○○,最後總收水是乙○○,乙○○才是我和辛○○、戊○○的上手;我有時候會早上就出去工作,負責出面去拿金額比較大、被害人放在摩托車上的現金,地點不一定都在臺中,我拿到的錢都是交給乙○○,如果我下午還有上班,我會和辛○○、戊○○他們配合、收他們的水,我再把錢交給乙○○,如果我沒有上班,就由辛○○、戊○○自己交水給乙○○,不會有辛○○、戊○○先把錢交給乙○○,乙○○再把錢交給我的情形,我沒有收過乙○○交給我的錢,我不知道乙○○如何處理我們交給他的錢;我真的沒有印象109年11月30日我有沒有去收水,但那天我如果有上班,戊○○應該會說有把錢交給我,既然戊○○沒有說那天有把錢交給我,我那天應該就沒有上班;我先前之所以說我才是總收水,是因為乙○○說要給我們安家費、講得很好聽,我們才會想說如果乙○○有幫我們,我們也會幫乙○○,但實際上乙○○並沒有做到,所以坦白講我們也不需要再幫乙○○;在群組裡面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乙○○等語(本院卷第250、261至263頁),不僅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陳述明確,且翻異前揭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有關其與被告乙○○就取得、轉交戊○○等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等證述內容,並具體說明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事項所為之證述內容,係用以迴護被告乙○○之虛偽證詞及其虛偽證述之原因,則被告乙○○所辯其係受庚○○之委託,才會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以及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予庚○○等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可疑。

2、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擔任詐欺車手的期間,都是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內發佈工作,每天工作都會開新的群組,由乙○○負責召集,當天要工作的所有人才會被拉在群組裡,一般收完水後群組就會解散,我確定群組內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乙○○;乙○○有時候會配我跟辛○○一組,通常都是我開車載辛○○,由辛○○下車領錢,我在車上等,領完後回水,我會和辛○○一起拿錢去給乙○○,乙○○有時候也會獨立派我或辛○○去領錢,我和辛○○就會拆開各自去領錢,如果監視器是拍到我去領錢,通常就是我和辛○○拆開各自去領錢,不會有我載辛○○、又是我下車領錢的情況,錢領回來後第一時間就是交給乙○○,有時候我和辛○○會到指定地點一起回水;就我所知,庚○○在集團裡面和我們一樣是車手,有時候去提款機領錢,有時候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1月初到同年12月14日,我與戊○○都是車手,我們兩個人有時候是各自去領錢、獨立作業,也有戊○○開車載我、由我下車領錢的情況,我有時候會配戊○○、有時候配庚○○,我配庚○○的時候,我領完錢會交給庚○○,庚○○再交給乙○○;乙○○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的暱稱是「鯉魚」沒錯,我之前說使用暱稱「鯉魚」的人有兩個人是錯的,因為我之前也是想要幫乙○○解套,庚○○先前在拘留室有跟我說希望可以幫乙○○解套,乙○○說如果出事公司會幫我請律師之類的,但乙○○都沒有做到,所以我們現在才會把事情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261至262頁),經核上開證人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與前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其與被告乙○○就取得、轉交戊○○等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衡諸不論被告乙○○與庚○○間就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究係由庚○○指示被告乙○○向戊○○等車手收取後再轉交予庚○○,抑或係由庚○○轉交其自行取得或向戊○○等車手收取之詐欺取得款項予被告乙○○,均對戊○○、辛○○是否因在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被告乙○○前有實施提領、持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等節不生影響,實難認戊○○、辛○○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偏袒庚○○、構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故縱庚○○自身存有翻異前詞以求脫免本案刑責之不實陳述誘因,然依上開證人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足認前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實際上係被告乙○○之下層車手、收水人員,以及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迴護被告乙○○而不實陳述等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3、另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才會受庚○○之委託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戊○○、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庚○○,且其係以包裹方式交付、收取及轉交前開物品,故其當時並不知悉其所交付、收取及轉交之物品為何云云。惟查,實施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等行為之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重點乃係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現金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殊無因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人平常係以載運人、物等相關工作內容為業,即謂該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行為必然不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理,甚屬顯然;再者,被告乙○○此一其係受庚○○委託之辯解內容,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有如前述,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同年月17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的贓款,沒有包裝就全部交給乙○○,金融卡跟現金我都沒有包裝,乙○○把現金拿了就直接放入他的包包內;我交錢都是將10萬元用成1捆,沒有包裝就交給乙○○;我和辛○○會把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起來捲成一捆圓圈,剩餘尾數也是會捆成一圈,然後直接交給乙○○,不會再把錢另外包裝等語明確(偵792號卷第78、80頁、偵14956號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41頁),亦與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包裹方式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乙情迥然不同;況被告乙○○向戊○○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既非體積龐大、搬運不易等必須透過汽車、貨車等儲物空間較大之車輛方能載運之物品,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之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多會依寄送物品之體積大小、路程距離、急迫性等因素,區分不同寄送方式供消費者選擇,是縱庚○○欲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後寄送至指定地點,當無不選擇由合法之寄送服務業者以成本較低之機車快遞等方式進行寄送,反而委託以載運客人作為主要服務內容、計價方式較為昂貴之私人計程車(即白牌車)進行寄送之理,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予審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等被告乙○○所受之無罪判決。惟按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應本於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而為法律適用,不受他案之拘束,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基此,縱前揭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均係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各該案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動搖上開本院依卷內事證、獨立審判原則對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認定,不足為本案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庚○○、戊○○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相關事證,堪信本案被告乙○○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且被告乙○○係明知本案提領款項為戊○○持金融卡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人士,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2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二)被告乙○○與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各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分別就被害人己○○等四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乙○○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戊○○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被害人己○○等四人之金錢,並利用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提領所得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乙○○始終否認本案各次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乙○○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己○○等四人之本案損害,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乙○○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乙○○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業遭戊○○提領之該等詐欺所得,既均經被告乙○○轉交予不詳人士,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依庚○○之指示從事收取、轉交物品等工作,並依路程跳表計算報酬(偵79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0頁),惟此一供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尚難憑採,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乙○○既已將其向戊○○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全部轉交予不詳人士,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乙○○(下僅稱乙○○)與同案被告戊○○(下僅稱戊○○)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被害人己○○等四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人士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庚○○、乙○○,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辛○○、戊○○,由被告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戊○○,再由戊○○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本案提領款項),並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待扣除被告辛○○、戊○○之報酬後,復將剩餘款項全部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被告庚○○。因認被告庚○○、辛○○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辛○○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庚○○、辛○○部分,即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就附表一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庚○○、辛○○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等四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己○○等四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網頁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實際上乙○○才是總收水,乙○○是我與辛○○、戊○○的上手,如果我有與辛○○或戊○○配合、向他們收水,我會再把錢交給乙○○,如果我沒有上班,辛○○、戊○○就會自己把錢交給乙○○,根本不會有辛○○、戊○○先把錢交給乙○○,乙○○再把錢交給我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於109年11月30日有向戊○○收水,如果戊○○不是將其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交給我,那我在109年11月30日應該就沒有從事收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0、261至263頁)。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係其收取乙○○所轉交之本案提領款項乙節為據(偵14956號卷第313至315、319頁),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然而,上開被告庚○○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且其具體陳明之否認理由,亦與證人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已詳述如前【參有罪部分之二、(四)部分】,並認上開被告庚○○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確有憑信性之可疑,是衡諸被告庚○○就本案提領款項究係由何人轉交予不詳人士一事,與共同被告乙○○間具有相互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自無從單憑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庚○○乙情,即率認乙○○確有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庚○○,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或據以認定被告庚○○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己○○等四人騙取款項、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故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之可疑。

六、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取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曾經跟戊○○一起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但109年11月30日那一天不是我拿金融卡給戊○○,戊○○在10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也不是拿給我,我沒有參與戊○○在109年11月30日提款所涉及的詐欺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3、247至248、261頁)。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戊○○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向被告辛○○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等情為據(偵14956號卷第46至48、317至318頁),惟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憑信性尚屬有疑,且經本院參酌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乙○○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等事證後,認證人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向乙○○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其係直接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乙○○等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乙節,業據本院詳析如前【參有罪部分之二、(三)部分】,是單憑上開證人戊○○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可否逕認被告辛○○有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戊○○、向戊○○收取本案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有相當合理可疑,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上開證人戊○○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17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或被告辛○○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己○○等四人騙取款項、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辛○○就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乙○○、戊○○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對被害人己○○等四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庚○○、辛○○亦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指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庚○○、辛○○於附表一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辛○○犯罪,應為被告庚○○、辛○○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己○○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己○○之友人而透過Facebook社群網路平台(下稱臉書)向己○○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 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5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至同時4分許(共4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 共7萬5千元 2 丙○○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丙○○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 2萬5千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甲○○ 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假冒甲○○之友人而透過臉書向甲○○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8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 8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8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8千元 4 丁○○ 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透過臉書向丁○○佯稱:伊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共2筆,分別提領2萬元、5千元) 共2萬5千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 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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