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丙○○與綽號「小胖」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佯為公務員及網路警察名義,致電向乙○○佯稱涉犯隱匿財產及擄人勒贖等案件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美金2萬元放置在乙○○住處即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42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綽號「小胖」之人即以通訊軟體聯繫丙○○,丙○○遂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美金2萬元,並前往指定地點,將拿取之美金2萬元交付綽號「小胖」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獲取美金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16012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經查,本案被告與綽號「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告訴人將美金領出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後,將款項放置在綽號「小胖」之人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被告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亦自陳其將款項交付綽號「小胖」之人後,並不清楚贓款流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綽號「小胖」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綽號「小胖」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 年11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4.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就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取拿取金額之2%即美金4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美金2萬元,除前開被告獲取之報酬美金400元外,均經被告交由綽號「小胖」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某時,冒用公務員即網路警察名義,以其申辦金融帳號涉及隱匿財產犯罪及擄人勒贖等犯罪之騙術,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同日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停放在住家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派員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停放在住家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固可認定。然上開提款卡確非被告所拿取,亦非被告持以前往提領,此參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附卷可證(見偵1601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客觀上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以此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