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85、13886、14231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記森自民國109年7、8 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胖」所屬,由 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以「微信」、「火箭」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並依「小胖」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拿取被害人交出之金融卡再提領帳戶內款項、將領得款項交付「小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或將款項放在特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等工作,另約定陳記森每次提領可獲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陳記森、「小胖」、收水男子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遂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記森、「小胖」、收水男子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陳記森旋即依「小胖」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小胖」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將贓款交由集團成員即收水男子收受。
(二)陳記森、「小胖」、收水男子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國棟,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劉國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處所,陳記森旋即依「小胖」指示前往拿取劉國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再將贓款交由「小胖」收受。
(三)陳記森、「小胖」、收水男子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洪賴彩鶯,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洪賴彩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處所,陳記森旋即依「小胖」指示前往拿取洪賴彩鶯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復以贓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支付其交通費用。嗣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18 分許,陳記森於回程途中在高鐵臺中站經警拘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3885卷第11至22、141 至145頁、偵13886卷第11至17頁、警卷第3至10頁、院卷第51、132至133、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公皓、范植承、馮韋綱、李映呈、鄭明軒、劉國棟、洪賴彩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3032卷第19至23、65至67、93至97、119至123、163至167頁、偵13885卷第45至50頁、偵13886卷第51至55頁)、證人鄧聖勳、劉儼慶、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85卷第65至72頁、他3024卷第63至65頁、他3032卷第197至198 頁)等情節相符,且有童尹燸、王儀雯申設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7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7頁)、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他3032卷第5至13、275至277頁)、被告提領一覽表(他3032卷第15至17頁)、各告訴人之報案及相關轉帳或通聯資料(他3032卷第25至63、69至89、99至115、125至159、169至193頁、偵13885卷第51至62、111至119頁、偵13886卷第67至7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3032卷第201至215、219至233 頁、偵13885卷第25至35、165頁、偵13886卷第57至65頁)、收水男子搭乘車輛之車行紀錄(他3032卷第233 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他3032卷第235 頁、偵13885卷第75至80 頁)、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車行路線(他3032卷第237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86卷第29至35 頁)、查獲過程照片(偵13886卷第37至39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13886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偵13886卷第127至131、141至144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小胖」、收水男子等人,且依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其等均係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或交出金融卡,可知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係由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去電各該告訴人詐得金錢或金融卡,嗣被告經「小胖」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或先拿取告訴人交出之金融卡再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給「小胖」或收水男子,則集團成員顯然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後,由被告前往拿取並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132頁)。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該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或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卡,被告接獲指示前往拿取,再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復將提領之現金交給集團成員,此種「以現金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具有透過多人分工轉交回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性質,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既已前往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保管,即已將犯罪所得移轉而既遂,亦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尚未將款項交由上手即遭查獲而有所不同。
(五)是核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係犯附表一、二核犯法條欄所載之各罪。被告與「小胖」、收水男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158至159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則係被告於本案加入詐騙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各該告訴人蒙受金額甚高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先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53 頁),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設有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該條項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利令智昏加入詐騙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在集團中係擔任非核心之取款車手角色,犯行嚴重性相對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院卷第153 頁),並非沒做過正當工作之人,又被告雖供稱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然亦稱其他犯行均係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且皆係於本案同一段時間內所為(院卷第133 頁),故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多次加入詐騙集團,尚難遽認被告確為遊手好閒、懶惰成性而養成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99,000元,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自告訴人洪賴彩鶯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自可認係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尚未交付上游,即仍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等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並獲得其中2%共計7,638 元作為報酬,而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提領之款項中,取出1,000元作為自己的交通費用,則被告於本案之實際已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前述之8,638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133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本案持以和詐騙集團成員「小胖」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133 頁),當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院卷第133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既非被告所有,且若經告訴人洪賴彩鶯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效用,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之犯行
┌───┬───┬─────────┬────┬────┬────┬────┬────┬─────┬─────────────┬────────┐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核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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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公皓│109年10月19日下午4│109年10 │99,896元│王儀雯申│109年10 │彰化縣○│60,000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陳記森三人以上共│
│(即起│ │時48分許,詐騙集團│月19日下│、7,012 │設之000-│月19日晚│○市○○│60,000元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成員打電話向何公皓│午6時45 │元 │00000000│間7時35 │路000號 │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 │佯稱網路訂房系統出│、46分 │ │000000號│、36分 │之彰化中│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壹年伍月。 │
│號1) │ │現問題需取消 │ │ │郵局帳戶│ │央路郵局│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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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植承│109年10月19日下午6│109年10 │12,099元│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陳記森三人以上共│
│(即起│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月19日下│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打電話向范植承佯稱│午6時45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 │網路訂房系統出現問│分 │ │ │109年10 │彰化縣○│20,000元 │錢罪 │壹年貳月。 │
│號2) │ │題需取消 │ │ │ │月19日晚│○市○○│(不含手續│ │ │
├───┼───┼─────────┼────┼────┤ │間7時53 │路00號之│費) ├─────────────┼────────┤
│ 3 │馮韋綱│109年10月19日下午6│109年10 │31,213元│ │分 │第一銀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陳記森三人以上共│
│(即起│ │時13分許,詐騙集團│月19日下│ │ │ │彰化分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成員打電話向馮韋綱│午6時48 │ │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 │佯稱網路訂房刷卡錯│分 │ │ │ │ │ │錢罪 │壹年貳月。 │
│號3) │ │誤需取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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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映呈│109年10月19日下午5│109年10 │49,986元│童尹燸申│109年10 │彰化縣○│20,000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陳記森三人以上共│
│(即起│ │時45分許,詐騙集團│月19日晚│、14,041│設之000-│月19日晚│○市○○│20,00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成員打電話向李映呈│間7時18 │元 │00000000│間7時56 │路00號之│20,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 │佯稱網路訂房刷卡錯│、20分 │ │000000號│、57、58│第一銀行│20,000元、│錢罪 │壹年參月。 │
│號4) │ │誤需取消 │ │ │郵局帳戶│、59分、│彰化分行│20,000元、│ │ │
├───┼───┼─────────┼────┼────┤ │8時0分、│ │20,000元、├─────────────┼────────┤
│ 5 │鄭明軒│109年10月19日下午6│109年10 │49,983元│ │2分 │ │20,000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陳記森三人以上共│
│(即起│ │時28分許,詐騙集團│月19日晚│、29,987│ │ │ │10,000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成員打電話向鄭明軒│間7時10 │元、18,1│ │ │ │(均不含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 │佯稱網路訂房刷卡錯│、16、19│23元 │ │ │ │續費) │錢罪 │壹年肆月。 │
│號5) │ │誤需取消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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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取走被害人金融卡再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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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交付處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核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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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國棟│109年10月20日上午 │彰化第六│劉國棟位│109年10 │彰化縣○│20,000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
│(即起│ │10時30分許,詐騙集│信用合作│在彰化縣│月20日上│○鄉○○│20,000元、│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訴書犯│ │團成員假冒「臺北信│社00000 │○○鄉住│午11時39│路0段000│20,000元、│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罪事實│ │義分局反詐騙劉隊長│0000000 │處之信箱│、40、41│號之台中│20,000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取財罪,累犯,處│
│(二)│ │」,打電話向劉國棟│號帳戶 │ │、42分 │商銀埔心│5,000元、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 │ │ │分行 │700元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 │
│二) │ │犯罪,需交付其申設│ │ │ │ │(均不含手│罪 │ │
│ │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 │ │ │續費) │ │ │
│ │ │供監管,劉國棟遂將├────┤ ├────┤ ├─────┤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上海商業│ │109年10 │ │6,000元、 │ │ │
│ │ │密碼放在右列處所 │儲蓄銀行│ │月20日上│ │200元 │ │ │
│ │ │ │00000000│ │午11時43│ │(均不含手│ │ │
│ │ │ │00000號 │ │分 │ │續費)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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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賴彩│109年12月8日上午10│民雄鄉農│洪賴彩鶯│109年12 │嘉義縣○│30,000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陳記森三人以上共│
│(即起│鶯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會興南分│位在嘉義│月8日下 │○鄉○○│30,000元、│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犯│ │打電話向洪賴彩鶯佯│部000000│縣○○鄉│午2時17 │路00號之│30,000元、│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 │稱其被盜辦手機及冒│00000000│住處之信│、19、20│嘉義縣民│10,000元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壹年柒月。 │
│(三)│ │名開戶,欠繳國際電│號帳戶 │箱 │分 │雄鄉農會│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 │話費且帳戶成為人頭├────┤ ├────┤ ├─────┤ │ │
│ │ │帳戶,需交付其申設│第一銀行│ │109年12 │ │20,000元、│ │ │
│ │ │之帳戶金融卡供調查│嘉義分行│ │月8日 │ │20,000元、│ │ │
│ │ │金流,洪賴彩鶯遂將│00000000│ │ │ │20,000元、│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000號帳 │ │ │ │20,000元、│ │ │
│ │ │在右列處所,並於電│戶 │ │ │ │20,000元 │ │ │
│ │ │話中告知密碼 │ │ │ │ │(均不含手│ │ │
│ │ │ │ │ │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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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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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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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19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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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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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米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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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賴彩鶯申設之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帳戶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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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賴彩鶯申設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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