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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宜鴻於民國110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謀議既定,李宜鴻與「保險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黃俊憲、廖皓鈞、莊珀瑋、高浤哲、楊凱庭、陳怡君、曾麒樺、王志榮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宜鴻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扣除收取款項之2.5%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保險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俊憲、廖皓鈞、莊珀瑋、高浤哲、楊凱庭、陳怡君、曾麒樺、王志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憲、廖皓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宜鴻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55至68頁、第373至374頁、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憲、廖皓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151至155頁、第201至203頁、第223至226頁、第269至271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珀瑋、陳怡君、王志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7頁、第287至291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提領熱點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7至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103至113頁、第147至149頁、第165至171頁、第197至199頁、第207至215頁、第221頁、第231至237頁、第265至267頁、第275至279頁、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91頁、第241頁、第259至261頁、第283至285頁、第295至305頁)、告訴人黃俊憲之網銀APP截圖、露天帳號、手機通聯紀錄、搜尋網址、露天賣場截圖(見偵卷第79至87頁、第89至101頁)、告訴人廖皓鈞之網銀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3頁)、告訴人高浤哲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5頁)、告訴人楊凱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至230頁)、告訴人曾麒樺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3頁)、被害人莊珀瑋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頁)、被害人陳怡君之基隆二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249至255頁)、被害人王志榮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3頁)、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5至361頁)、告訴人黃俊憲、廖皓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被害人莊珀瑋、陳怡君、王志榮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69頁、第115頁、第173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9頁、第263頁、第281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黃俊憲、廖皓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被害人莊珀瑋、陳怡君、王志榮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如附表「轉匯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交予「保險套」,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外,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保險套」及另外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見偵卷第64頁),足認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保險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黃俊憲、廖皓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被害人莊珀瑋、陳怡君、王志榮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錢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2.5%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不法所得 主     文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黃俊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俊憲,佯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俊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7時42分許、17時47分許 110年3月1日17時48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17時51分許 (10萬元+7萬100元+9萬9900元+9萬9900元)×2.5%=9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110年3月2日0時21分許、0時25分許 110年3月2日0時25分許、0時26分許、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2萬9985元、4萬123元 3萬元、3萬元、1萬100元(共計7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7時55分許 110年3月1日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18時0分許、18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9萬9893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共計9萬9900元)       110年3月2日0時5分許 110年3月1日0時14分許、0時14分許、0時15分許、0時16分許、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9萬9895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共計9萬9900元)   二 廖皓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皓鈞,佯稱因誤將廖皓鈞註冊為商家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廖皓鈞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20時34分許、20時40分許 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0分許 6萬元×2.5%=1500元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4萬9234元、2萬4123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註:部分款項與下述三莊珀瑋受騙匯款之款項混同)   三 莊珀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珀瑋,佯稱:因誤將莊珀瑋註冊為商家會員,需依指示轉帳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莊珀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20時56分許 110年3月1日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20時44分許、21時2分許、21時3分許 7萬3300元×2.5%=1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2萬9983元、2萬9985元 2萬元、2萬元、33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3300元)(註:部分款項與上述二廖皓鈞受騙匯款之款項混同)   四 高浤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浤哲,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高浤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21時10分許 110年3月1日21時18分許 1萬5000元×2.5%=375元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1萬5123元 1萬5000元   五 楊凱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凱庭,佯稱:因誤將楊凱庭註冊為商家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楊凱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110年3月1日17時56分許、17時57分許 2萬7000元×2.5%=675元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2萬7048元 2萬元、7000元(共計2萬7000元)   六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君,佯稱:因誤將陳怡君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8時8分許 110年3月1日18時24分許 1萬元×2.5%=250元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9985元 1萬元   七 曾麒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麒樺,佯稱:因誤將曾麒樺註冊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曾麒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8時43分許 110年3月1日18時42分許、18時43分許、18時43分許、18時44分許 5萬7000元×2.5%=1425元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4萬9987元、7009元 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計5萬7000元)   八 王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志榮,佯稱:因誤將王志榮註冊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王志榮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9時18分許 110年19時25分許 6000元×2.5%=150元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6985元 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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