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志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自民國110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宜鴻(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龍璽樂(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承志即與李宜鴻、龍璽樂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李宜鴻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龍璽樂、林承志負責在附近監視、把風,李宜鴻並於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林承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憲、廖皓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去監視及把風,不認識李宜鴻、龍璽樂,110年3月間沒有來過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並由另案被告李宜鴻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加以提領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宜鴻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69-82頁、第83-86頁、第95-97頁、第399-40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憲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153-15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皓鈞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185-18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浤哲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239-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麒樺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265-266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珀瑋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205-20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251-25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榮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1卷第275-27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34091卷第31-32頁)、165提領熱點表(見偵34091卷第37-38頁)、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091卷第39頁)、張瑞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091卷第41頁)、阮欣怡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091卷第43頁)、黃靜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091卷第45頁)、另案被告李宜鴻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4091卷第47-61頁)、告訴人黃俊憲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151-152、155-161頁)②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見偵34091卷第165-175頁)③轉帳頁面截圖(見偵34091卷第177-181頁)、告訴人廖皓鈞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183-184、189-193頁)②匯款資料截圖(見偵34091卷第197-201頁)、被害人莊珀瑋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203-204、209-215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4091卷第207頁)、告訴人高浤哲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219-220、225-233頁)②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4091卷第223頁)、告訴人楊凱庭: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237、243頁)②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4091卷第245-248頁)、被害人陳怡君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249、255-257頁)②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4091卷第259-262頁)、告訴人曾麒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263-264、269-271頁)②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091卷第267頁)、被害人王志榮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4091卷第273-274、281-28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4091卷第27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書(見偵34091卷第459-4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宜鴻警詢時證述:110年3月1日、2日提領之贓款,都交給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卡片也是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交給我的。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就是編號4上的男子(編號4即被告林承志,見偵34091卷第87-93頁指認犯嫌紀錄表)。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是110年3月在桃園私人的麻將會館認識的,他知道我缺錢就招募我進詐欺集團,他告知我是領錢的工作,我知道是從事詐欺車手,提領款項所使用之SIM卡、手機、提款卡、贓款都交給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要持何種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都是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指示我的等語(見偵34091卷第83-86頁)。偵查中具結後仍證述:3月間在臺中多次領款,監視器畫面發現其與一男一女一起行動,該男子就是被告林承志,且證稱林承志會抽煙,把口罩拉下來,而且鬢角很明顯,因而可以指認等語(見偵34091卷第399-401頁)。
㈣、證人李宜鴻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
⒈李宜鴻於110年3月1日、2日許,分別於臺中市清水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地提領贓款,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發現確有李宜鴻與一男一女相繼經過該地,李宜鴻並指認該男子為林承志,女子為龍璽樂(見偵34091卷第61-63頁監視器畫面,李宜鴻指認表見偵34091卷第87-93、99、405頁),此外,經李宜鴻指認為林承志之男子,於110年3月2日0時49分許,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該名男子頭戴灰色帽子,帽子前緣有一白色線條,手持長方形袋子,戴口罩,且有明顯鬢角特徵(見偵34091卷第65、67頁)。
⒉後經員警追查,發現李宜鴻另於110年3月4日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館投宿,經員警調閱旅館監視器,發現李宜鴻與一男一女共3人先後投宿,並於110年3月5日2時許,搭乘白牌計程車BBY-5317離開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091卷第303頁)。
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BBY-5317司機趙昌威於警詢時則證述,其於110年3月2日在臺中市東區載到林承志,當天載林承志到五股交流道的全國加油站附近下車,最後一次是110年3月5日2時22分從豐原真正好旅館搭載LINE客戶名「承志」之人,總共3人,2男1女(見偵34091卷第313頁),並指認所搭載之人即為被告林承志(見偵34091卷第317-323頁)。證人趙昌威並提供其與「承志」之對話紀錄,其中對話對象為一暱稱「承志」之男子(見偵34091卷第355頁),本院準備程序曾提示該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告亦坦承之前有用過這樣的LINE,照片上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56頁),再比對對話內容,承志確實有於110年3月5日1時40分許,要求趙昌威前來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真正好旅館)載客,且有「同事」要一起搭乘(見偵34091卷第363、365頁)。
⒋員警再向真正好旅館調閱監視器影像(見偵34091卷第335頁),亦發現與110年3月2日在清水區全家超商購物之男子,舉凡帽子款式、上衣、鬢角,特徵均一致,此外該男子亦與李宜鴻同乘一部電梯離開旅館。員警再調閱110年3月4日入住真正好旅館之住宿資料,登記住房之人所留身分證號碼、生日均與被告林承志相同,住房人姓名更毫不掩飾登記「林承志 車手」(見偵34091卷第369頁),經本院函詢,上開登記資料確為林承志入住時登記(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⒌綜上,已足以證明110年3月2日、110年3月5日與李宜鴻同時出現於提領贓款地點及旅館之人,即為被告林承志,並佐以李宜鴻、趙昌威之證述及林承志住房時之登記資料,堪認林承志確有與李宜鴻共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被告前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6號、第14710號、第18515號提起公訴,110年9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經判決、上訴,111年8月25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3755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同樣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且先繫屬於臺北地院,但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無一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不因先前已有前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其他法院而有影響。
㈡、核被告林承志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本案車手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宜鴻、龍璽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之,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目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另案分別經臺北地檢、新北地檢提起公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黃俊憲(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3月1日17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3月1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0年3月1日17時55分許匯款9萬9,893元 張瑞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接續提領3筆3萬元、1筆9,900元(共提領9萬9,900元) 同上 110年3月2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895元 同上 於110年3月2日0時14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接續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900元(共提領9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110年3月2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2日0時25分許至同日0時26分許,接續提領2筆3萬元、1筆1萬零100元(共提領7萬零1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110年3月2日0時25分許匯款4萬零123元 2 廖皓鈞(有提告)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4萬9,234元 阮欣怡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至同日20時44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1筆3,300元(共提領10萬3,300元) 同上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3月1日20時40分許,匯款2萬4,123元 3 莊珀瑋(未提告)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3月1日20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21時2分許至同日21時3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同上 4 高浤哲(有提告)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5,123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21時18分許,提領1萬5千元 同上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楊凱庭(有提告)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17時50分許,匯款2萬7,048元 黃靜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7千元(共提領2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怡君(未提告)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18時8分許,匯款9,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8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同上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麒樺(有提告)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8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44分許,接續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4千元、1筆3千元(共提領5萬7千元) 同上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3月1日18時43分許,匯款7,009元 8 王志榮(未提告) 同上 於110年3月1日19時18分許,匯款6,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9時25分許,提領6千元 同上 林承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