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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判決確定)、龍璽樂(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即與乙○○、龍璽樂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則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龍璽樂、丙○○負責在附近監視、把風,乙○○並於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丙○○。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子○○、丁○○、癸○○、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本判決書所引用之「真正好旅店」110年3月4日住宿資料,及證人乙○○(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42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59、207、209頁),且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適於作為審判證據使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不得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即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㈠外,以下本判決書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3、42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3至4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本判決書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非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且乙○○既稱係受被告招募才成為車手,何需因共同行動拉下口罩抽煙才得以指認被告,且乙○○在派出所受到誤導,檢察官偵訊時也懷疑乙○○為何能指證我,乙○○於偵訊時起初也無法指認我,為何後來又可以確定是我,可見乙○○所述係誣陷之詞;又我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表示證人即白牌計程車000-0000司機丑○○(以下僅稱姓名)所提供之LINE非我使用,僅承認其上照片是我本人沒錯,原判決誤解我的供詞;另本案以鬢角認定該名「保險套」之男子是我,且住宿資料登記「丙○○ 車手」更明顯不合理,可見原判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依證人即「真正好旅店」員工寅○○(以下僅稱姓名)到庭所述可知,並不一定都會核對住宿者的證件,且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結果,乙○○到庭也明確說與我不認識,丑○○到庭也說對我沒有印象,指認也只是根據LINE的照片去指認口卡而已,可見原判決確實有誤,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9、432至433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則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82、83至86、95至97、399至401頁)、告訴人壬○○、子○○、丁○○、癸○○、辛○○及被害人戊○○、己○○、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4、185至187、205至206、221至222、239至242、251至253、265至266、275至277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9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165提領熱點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張瑞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2頁)、阮欣怡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黃靜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另案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至61頁)、指認犯嫌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乙○○指認被告丙○○(見偵卷第87至93頁)、②乙○○指認龍璽樂(見偵卷第99、405頁)、③丑○○指認被告(見偵卷第317至323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51至152、155至161頁)、②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75頁)、③轉帳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81頁)、告訴人子○○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9至193頁)、②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頁)、③匯款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97至201頁)、被害人戊○○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03至204、209至215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7頁)、告訴人丁○○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19至220、225至233頁)、②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23頁)、告訴人癸○○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37、243頁)、②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5至248頁)、被害人己○○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49、255至257頁)、②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59至262頁)、告訴人辛○○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63至264、269至271頁)、②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7頁)、被害人甲○○之:

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73至274、281至285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於110年4月18日、7月22日及8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車手的角色,負責領錢,我當時戴紅色LA鴨舌帽、灰色帽T、藍色口罩,如附表「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我所提領,110年3月1日、2日提領之贓款,都交給微信綽號保險套之人,卡片也是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交給我的,微信綽號保險套之人就是編號4上的男子(編號4即被告,見偵卷第87至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因為他當時有戴口罩,但是他的鬢角長度以及模擬戴口罩的樣子讓我確認是同一人,另外一個女生就是編號3之女子(編號3即為龍璽樂,見偵卷第99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當時我在第一銀行提領的時候,被告與龍璽樂就在我附近徘徊,3月2日我們3人是一起離開,我在提領過程中,龍璽樂與被告都是一起行動的;微信綽號保險套之人是110年3月在桃園私人的麻將會館認識的,他知道我缺錢就招募我進詐欺集團,他告知我是領錢的工作,我知道是從事詐欺車手,提領款項所使用之SIM卡、手機、提款卡、贓款都交給微信綽號保險套之人,要持何種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都是微信綽號保險套之人指示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1至81、84至86、95至96頁)。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領款的是我,3月間在臺中多次領款,監視器畫面發現與我一起行動的一男一女,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該名男子就是我的上手、綽號保險套之人,我領完錢之後,把錢交給他,我的報酬是他交給我的,提款卡也是他交給我的,該名女子都跟該名男子在一起,因為他跟我在一起時,有時會抽煙,他會把他的口罩拉下來,且他的鬢角很明顯,因此我可以確定是他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0頁)。核其於警詢、偵訊就其與被告、龍璽樂共為本件犯行所證述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屬一致。又乙○○所述本件犯行之經過,及被告即為綽號保險套之人等情,亦有下列間接證據足以補強:

1.乙○○於110年3月1日、2日許,確有分別於臺中市清水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地提領贓款之事實,且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結果,發現同年3月2日乙○○與一男一女相繼經過該地(見偵卷第47至61、63頁監視器畫面),乙○○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該名女子為龍璽樂,與前揭乙○○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2.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5、67頁)後,發現乙○○所指認綽號保險套之男子,曾於110年3月2日0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該名男子頭戴灰色帽子,帽子前緣有一白色線條,手持長方形袋子,戴口罩,且有明顯鬢角特徵,核與乙○○前揭警詢、偵訊之指證相符,且該名男子舉凡帽子款式、上衣、鬢角等特徵,均與乙○○與綽號保險套之男子、另名女子於同年3月4日投宿「真正好旅店」之電梯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303、333、335頁)一致(詳後述)。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和綽號保險套的男子去「真正好旅店」投宿,我去時都是他先開好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且經承辦員警取得旅館電梯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後發現,乙○○與一男一女共3人確曾於110年3月4日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投宿,並同時於翌日(5日)凌晨2時許,搭乘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旅館(見偵卷第303、325至331、335頁)。又依卷附110年3月4日「真正好旅店」住宿資料可知,其上登記之住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即為被告,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旅館的標準作業流程(SOP),理論上一定會對過證件我才會登記,證件一定要有照片,會看過是否與本人相符,登記的「丙○○」如資資料所述他有住三個房間,通常我們只登記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至此已可知乙○○所指證與其共為本件犯行、共同投宿「真正好旅店」且綽號為保險套的男子,即為被告。

4.關於丑○○於110年3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乙○○與一男一女共3人離開「真正好旅店」乙事,丑○○於110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3月2日在臺中市東區載到LINE客戶名「承志」之人,當天是載到五股交流道的全國加油站附近下車,最後一次則是110年3月5日2時22分從豐原「真正好旅店」搭載LINE客戶名「承志」之人,2男1女,就是旅館視器畫面截圖中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11、313頁),並指認所搭載之人即為被告,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17至323頁)。核與乙○○前揭所述及旅館電梯及路口監視器截圖所示內容相符。另丑○○案發後提供予警方調查之其與LINE客戶名「承志」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5頁),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確認自己即為照片上之男子無誤(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439頁),且依對話內容所示,「承志」確有於110年3月5日1時40分許向丑○○叫車,並傳送上車地址為「420臺中市○○區○○路000號」(按:即真正好旅館),並表明有「同事」要一起搭乘等語(見偵卷第361、363、365頁)。核亦與前揭乙○○、丑○○之證述、卷附110年3月4日「真正好旅店」住宿資料及旅館電梯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等證據相符。益徵乙○○所指證與其共為本件犯行、共同投宿「真正好旅店」且綽號為保險套的男子,即為被告。

5.綜上所述,乙○○前揭指證已有前開間接證據足以相佐,參以乙○○既於警詢、偵訊即坦承自身犯行,本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10頁),益可認乙○○上開證述並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而屬可信。是被告確是綽號為保險套之男子,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當時因警方有提出相關畫面、證據說綽號保險套之人有可能是被告,希望我藉由外表來指認,且我不記得我在檢察官面前有講過「因為他(按:指被告)跟我在一起時,有時會抽菸,他會把他的口罩拉下來,且他的鬢角很明顯,因此我可以確定是他,我沒看過他完全沒戴口罩的樣子」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4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乙○○確答稱:警察有給我看相關監視攝影器畫面,有拍到綽號保險套的男子在超商的時候口罩稍微放下來(按:手向下拉口罩)的時候,然後也有拍到他那天的穿著,可以判斷;警方讓我指認大頭照時,他戴口罩的時候就是(按:手按壓於指認表之照片上),就算他遮住這樣子,因為他(按:右手摸右邊鬢角處)這邊有很明顯的這個鬢角,所以我可以指認;看照片這樣子看人,我可以確定是他,我被監視器拍到時,他就跟在我後面,我沒有看過綽號保險套之人完全沒戴口罩的樣子,但他抽煙的時候有把口罩拉下來,且他的鬢角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2頁),乙○○與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稱無意見及譯文與乙○○證述之內容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22頁)。核與乙○○於警詢、偵訊中於被告戴口罩之情形下指證出被告即為綽號保險套之男子等情相符。是可認乙○○確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指認被告即為綽號保險套之人乙事,且乙○○於警詢指證被告即為綽號保險套之男子,並非僅憑鬢角而已,而係基於其於案發之初對被告容貌、臉形輪廓、衣著之整體印象,而得確定被告即為該人甚明。被告雖又稱:乙○○在派出所受到誤導,在檢察官偵訊時起初也不能指認出我,為何後來又可以確定是我,況乙○○到庭也明確說與我不認識,可見乙○○先前所述係誣陷之詞等語。惟乙○○並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警方有教導乙○○如何指證之情形,乙○○於警詢時亦係證稱:當時有戴口罩,但是他的鬢角長度以及模擬戴口罩的樣子讓我確認是同一人等語,已如前述。益徵乙○○當時之指證,仍係基於其自身之經驗,詳細說明其指認判斷之依據為何而指證,並非依據警方提供之資訊即直接指認被告即為綽號保險套之人,自難認其指證受到警方提示資訊之影響。另依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之證述,其未曾見過被告未戴口罩之樣子,且本案檢察官偵訊時(111年2月16日)時隔案發時已近1年,於本院證述(112年4月26日、5月31日)時,更時已近2年2月左右。參以本案尚有前述諸多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可見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實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乙○○於偵訊之初無法指認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脫下口罩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亦難認有違常理。

2.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外貌或是表現出來的一個氣質或是其他各方面的個性方面沒有印象,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LINE載到的這個人是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惟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我這樣講好了,你對我有印象有搭乘過你的車嗎?〈審判長諭知請被告將口罩拿下來供丑○○辨認〉)老實說,如果照面相來看的話,因為如果搭車的時間都是晚上,其實是沒有太多印象,但是如果是以LINE上面的照片的話,我看起來就有點像。」、「(被告問:你有像剛剛那位李先生(按:指乙○○)一樣,他們到案之前,有先給你任何的資料看嗎?還是直接就請你?)沒有,沒有看,直接就做筆錄。(被告問:你就是一樣像你剛剛講的,你就是提供你LINE的資訊給他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參以丑○○自110年3月5日搭載LINE客戶名「承志」之人後,距離其於本院作證之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被告沒印象、無法完全確定LINE載到的這個人是不是被告等語,尚無違與常理。況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是第2次搭載LINE客戶名「承志」之人(見偵卷第310至313頁,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是以LINE上面的照片的話,我看起來就有點像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前揭㈡4及5.所示之事證,實可認丑○○於警詢時之指證,應可採信。

3.再被告固辯稱:卷附「真正好旅店」住宿資料上登記「丙○○車手」等文字,顯不合理等語。惟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些字是我們註記的,但這是警察告訴我們說這個人疑似是車手,我們以旅館經營的概念,有嫌疑的人我們就不會再收第二次,避免大家的困擾,所以這個「車手」是警察告訴我們,我們才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顯見上開「車手」之註記並非當時登記住宿之人所自行登記,且本院亦非以此部分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綽號保險套之人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4.寅○○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我不能確定當天有無對過證件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理論上一定會對過證件我才會登記,證件一定要有照片,會看過是否與本人相符等語,實無違於一般人投宿旅店之經驗法則,而可採信。且依卷附110年3月4日「真正好旅店」住宿資料可知,其上登記之住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即為被告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告從未主張其證件有於上開期間遺失之事實等情,本件實難認定寅○○恰好於當日係於未核對證件、未核對照片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登記於住宿資料。且本件整體觀察前揭㈡1至5.所示之各項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即為綽號保險套之人,是自難僅據寅○○所述不能確定當天有無對過證件等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乙○○前揭警詢、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龍璽樂等3人共為本件犯罪過程之指證,核有前揭㈠、㈡1至5.所示之證據相互補強,其證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堪採信,更足證明110年3月2日、110年3月5日與乙○○同時出現於提領贓款地點及旅館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犯行,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被告前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6號、第14710號、第18515號提起公訴,110年9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經判決、上訴,111年8月25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3755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同樣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且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無一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本案車手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然其既與乙○○、龍璽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各階段犯罪行為分工實施,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爰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原審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之,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參酌被告偵訊、原審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5)部分

1.原審認此部分事證明證,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壬○○施用詐術之時間(110年3月1日17時10分),尚晚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之時間(110年3月1日16時54分許),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239頁)。依前揭三㈠之說明,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部分,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壬○○部分視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反之則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書第6至7頁),其適用法律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指示乙○○提領贓款並收取之,並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造成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復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時所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仲介、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父親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1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對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併科罰金刑。而被告另有他案繫屬於其他法院,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3.就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復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乙○○於警詢之前在清水派出所辦公室的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28頁),經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壬○○(有提告) 自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避免定期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1日17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1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0年3月1日17時55分許匯款9萬9,893元 張瑞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接續提領3筆3萬元、1筆9,900元(共提領9萬9,900元) 同上     110年3月2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895元 同上 於110年3月2日0時14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接續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900元(共提領9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110年3月2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王天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2日0時25分許至同日0時26分許,接續提領2筆3萬元、1筆1萬零100元(共提領7萬零1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110年3月2日0時25分許匯款4萬零123元     2 子○○(有提告) 自稱HITO本舖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先前購物時重複下訂單,已將其設為商家會員,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匯款,以取消商家會員資格,避免定期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於110年3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4萬9,234元 阮欣怡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至同日20時44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1筆3,300元(共提領10萬3,300元) 同上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於110年3月1日20時40分許,匯款2萬4,123元     3 戊○○(未提告) 自稱網路店家人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有辦理店家會員,須依指示資金轉帳以解除店家會員資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於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於110年3月1日20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21時2分許至同日21時3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同上  4 丁○○(有提告) 自稱HITO本舖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致其增加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於110年3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5,123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21時18分許,提領1萬5千元 同上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5 癸○○(有提告) 自稱網站工作人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將其設為終身會員,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終身會員資格,避免定期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7時50分許,匯款2萬7,048元 黃靜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7千元(共提領2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己○○(未提告) 自稱網路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操作錯誤,將變為批發商,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批發商資格,避免定期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8時8分許,匯款9,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8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同上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辛○○(有提告) 自稱王品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1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加入會員,會被扣入會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8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44分許,接續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4千元、1筆3千元(共提領5萬7千元) 同上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於110年3月1日18時43分許,匯款7,009元     8 甲○○(未提告) 自稱網路賣家,於110年3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將其設為會員,會定期主動寄貨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於110年3月1日19時18分許,匯款6,985元 同上 110年3月1日19時25分許,提領6千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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