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6、2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城梁與陳記森、劉家豪、唐英智,於民國109年11月初之某日起,參與以陳記森及被告宋城梁等為首之詐騙集團,於上述詐欺分工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持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收水即自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由陳記森轉交予詐騙集團上層詐騙不詳成員等工作。被告宋城梁與陳記森、唐英智、劉家豪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8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實施詐騙,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號內(3帳戶申請人陳信旭、張洧浩、劉亦婷均另案偵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確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層層通知予陳記森、被告宋城梁及劉家豪、唐英智等人,再由陳記森、被告宋城梁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指示劉家豪、唐英智2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家樂福賣場外會合,由劉家豪將陳信旭帳戶、張洧浩帳戶、劉亦婷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唐英智,隨之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劉家豪把風、唐英智持卡進入超商並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在附表二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各項金額。唐英智提領完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扣除其佣金後,全數交予劉家豪收取;並將所領得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與劉家豪一同交予被告宋城梁,再由被告宋城梁依陳記森指示送往指定地點交水(贓款),使各受詐騙人之損失金額索償困難。因認被告宋城梁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記森、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秀月、何威立、陳穎萱、陳科含、陳宥庄、張曉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信旭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洧浩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亦婷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843號偵卷第51、53、113、115、117、119、121、123-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3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城梁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是陳記森叫我的車,幫他跑腿或幫他載人,他說他是做精品或手機零件,他當時腳受傷,幫他跑的內容是去他那裡把手機零件拿給客人,或是幫他去廠商那裡拿精品服飾回來給他或送給客人,我一開始有檢查,確實是手機零件跟精品服飾,後來我就沒有再檢查,我否認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賴秀月、何威立、陳穎萱、陳科含、陳宥庄、張曉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賴秀月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63-67、69-71頁;何威立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73-81頁;陳穎萱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3-87頁;陳科含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89-93頁;陳宥庄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95-99頁;張曉容部分:見10843號偵卷第101-11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信旭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洧浩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亦婷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秀月)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秀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秀月)各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賴秀月)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賴秀月)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威立)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威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威立)各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何威立)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穎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穎萱)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穎萱)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科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科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科含)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科含)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宥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宥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宥庄)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宥庄)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曉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曉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曉容)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43號偵卷第51、53、113、115、117、119、121、123-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3、177、179、183、181、185、187-189、187、191-193、195、197、199-201、203、205、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231頁)。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宋城梁轉交前開詐欺贓款乙節,而認被告宋城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⒈被告宋城梁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而稽諸被告宋城梁前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到北屯區舊社公園附近是陳記森叫我跑腿幫他到舊社公園附近向客人拿精品衣服,並將我的穿著賴給陳記森,然後我到達現場之後,就在現場等候要給我衣服的人,就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並詢問我是不是跑腿的,我回答是,然後該名男子就將服飾精品的袋子交給我,之後我拿到東西後問陳記森東西要送至何處,陳記森就給我一個住址將收到的東西放在大樓管理室。」等語(見偵26326號卷第70-7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每天代送,我有自己白牌車要跑,根本不知道那是錢,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裡面現金,我承認有收到1包東西,但不知道裡面是錢,到很後面才知道裡面是錢,可是我沒有打開裡面東西,我只是猜測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268-2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UBER司機,我坦承有向唐英智及劉家豪拿取精品袋,當時我在車上,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透過陳記森指示跑腿,陳記森表示客人在北屯路288號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要求我幫忙拿包裏後送至市區,陳記森告知客人位置,送達地址已忘記,我會向陳記森告知當天穿著儀容,陳記森也會告訴我客人長什麼樣子,而舊社公園那次,我曾向劉家豪拿包裹,劉家豪詢問我:「請問是跑腿的嗎?」,我答以:「對」,劉家豪始將東西拿給我,我與陳記森認識是因為當兵同梯,陳記森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我,我暱稱為「城」,當時陳記森腿受傷,蠻常指示我幫忙跑腿,基本上每星期約有4、5天都有,有1天2、3次,也有1天1次,可是我不一定每次都有空,有時候拿精品服飾袋,有時候拿盒子,陳記森原本做汽車美容,後來因為腳受傷,所以轉型成網路代購衣服或手機零件配送,陳記森有告訴我他從事衣服網路代購,要不然我是不會做這白痴事情,我們車隊會有跑腿服務,幫忙客人跑腿買東西、代駕、跑腿或載人,陳記森有向我告知是衣服,一開始我都有確認裡面是衣服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是陳記森叫我的車,幫他跑腿或幫他載人,他說他是做精品或手機零件,他當時腳受傷,幫他跑的內容是去他那裡把手機零件拿給客人,或是幫他去廠商那裡拿精品服飾回來給他或送給客人,我一開始有檢查,確實是手機零件跟精品服飾,後來我就沒有再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宋城梁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認有依陳記森指示,代為收受內容物不詳之精品服飾袋等情甚詳。
⒉又陳記森係考量被告宋城梁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委由被告宋城梁代為收受包裹物件,而其指示被告宋城梁收取之精品袋外觀上,無法逕為窺見其內容物為何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記森於警詢時證稱:我通知宋城梁至舊社公園幫忙向他人拿東西,拿完順便來載我,再將東西交給我,因為宋城梁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我只有給付車資費用給宋城梁,沒有額外酬勞,當時我與劉家豪位置有點距離,才會請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宋城梁前往收取,而且錢也有請劉家豪先包裝過,看不出是什麼東西,我係請劉家豪用精品袋裝著,再放幾件物品擋住,所以宋城梁不知道裡面裝有詐欺贓款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65-67頁);且於偵訊時證稱:宋城梁只是司機,我會撥打電話給宋城梁,請他去拿,之後交給我,我沒有與宋城梁拆帳,我是看宋城梁跑過來這裡多少錢,我支付給宋城梁,宋城梁交給我的物品都會包起來,我不用告知宋城梁內容物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265-26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吩咐宋城梁收包裏時,都是包裝好,宋城梁開車,我會用LINE指示宋城梁,向宋城梁告知地點在哪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89-192頁),核與被告宋城梁前開辯解並無不一致之情,再依被告宋城梁參與前開領取精品服飾袋之行為以觀,尚與一般詐欺取財犯行中,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或逕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而被告宋城梁亦堅稱並無開拆其收得之精品服飾袋外包裝,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城梁對精品服飾袋內容物為何有所窺見,則被告宋城梁是否明確知悉精品服飾袋之內容物為何乙節,實非無疑;參以被告宋城梁所稱民間UBER計程車司機代客戶領取精品服飾袋、包裏為其執行業務範疇,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合,則被告宋城梁對於精品服飾袋內容物為何乙事,既無所認識,自難徒憑被告宋城梁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精品服飾袋之事實,遽認被告宋城梁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唐英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芭樂」之男子指示我提領詐欺贓款,並在舊社公園,將贓款交給「芭樂」,(後改稱)我知道劉家豪將當日我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上手宋城梁,宋城梁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暱稱係「鯉魚」,我是做詐欺後才認識宋城梁,我曾經領完詐欺贓款後,與宋城梁聯繫將錢交給其本人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89-92、101-10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入詐欺集團面試之人是「鯉魚」,就是宋城梁,宋城梁告知是「芭樂」介紹我進來,從頭到尾工作內容都是「鯉魚」與我當面告知,宋城梁有在群組內,使用「鯉魚」之帳號,沒有換別的,該群組1天換1個群組名稱,參與之人就是這次負責工作之人,交錢係10萬元1捆,沒有包裝就交給宋城梁等語(見10843號偵卷第279頁、26326號偵卷第267-269頁);又證人即共犯劉家豪於偵訊時證稱:宋城梁有在群組內,使用「鯉魚」之帳號,沒有換別的,該群組1天換1個群組名稱,參與之人就是這次負責工作之人,交錢係10萬元1捆,沒有包裝就交給被告宋城梁等語(見26326號偵卷第267-269頁),可見證人即共犯唐英智先係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宋城梁是否涉案乙節隻字未提,而於其後警察再度詢問、嗣後與證人即共犯劉家豪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宋城梁涉案,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參以被告宋城梁亦否認曾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更堅詞主張「鯉魚」之暱稱並非其所使用,則證人唐英智及劉家豪於本案既具有共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更非可作為被告宋城梁有罪判斷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或得單獨證明被告宋城梁確有涉案,始得認定被告宋城梁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宋城梁有依被告陳記森指示,向唐英智及劉家豪收受內有詐欺贓款之精品服飾袋之客觀事實,公訴人並未指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宋城梁於上開收受精品服飾袋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起訴意旨所指對前開被害人施以詐欺之事實,而仍欲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亦僅有證人即共犯唐英智及劉家豪所為單一共犯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唐英智、劉家豪之陳述內容係屬真實,自難徒以上開領取精品服飾袋、包裹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宋城梁有與陳記森、唐英智及劉家豪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㈣基上說明,共犯唐英智、劉家豪雖證稱被告為通訊群組中暱稱「鯉魚」之人,及被告知悉取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共犯陳記森供述之內容不同。而被告是否為暱稱「鯉魚」之人?及是否知悉取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共犯唐英智、劉家豪之證述(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姓名 詐術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賴秀月 ,購物分期付款錯誤解除 109年11月28日下午下午3時25分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51分 2萬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申辦人陳信旭,以下簡稱陳信旭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58分 4萬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申辦人張洧浩,以下簡稱張洧浩帳戶) 2 何威立 ,購物誤植重複扣款錯誤解除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53分 2萬9989元 張洧浩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7分 2萬9985元 張洧浩帳戶 3 陳穎萱 ,購物誤植重複扣款錯誤解除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36分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 2萬7189元 張洧浩帳戶 4 陳科含 ,購物誤植重複扣款錯誤解除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29分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4分 2萬1017元 張洧浩帳戶 5 陳宥庄 ,購物誤植重複扣款錯誤解除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29分 829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申辦人劉亦婷,以下簡稱劉亦婷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33分 3661元 劉亦婷帳戶 6 張曉容 ,購物誤植重複扣款錯誤解除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 4123元 劉亦婷帳戶 附表二:唐英智提領明細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北新店 2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陳信旭帳戶 2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 同上 2萬元 張洧浩帳戶 3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1分 同上 2萬元 張洧浩帳戶 4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2分 同上 2萬元 張洧浩帳戶 5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2分 同上 2萬元 張洧浩帳戶 6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3分 同上 2萬元 張洧浩帳戶 7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4分 同上 2萬元 張洧浩帳戶 8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4分 同上 1萬4000元 張洧浩帳戶 9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7分 同上 1萬6000元 張洧浩帳戶 10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43分 同上 1萬6000元 劉亦婷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