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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蔡新毅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55、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經由管道得知邱瀚民時常持有大量現金財物後,被告、劉明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穆國峯(經判刑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議欲強盜邱瀚民,並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至5 日間,被告、劉明慶及穆國峯等人曾共同乘車前往邱瀚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看地形2、3次,均因時機不當致未行動。嗣於同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被告認時機成熟再次打電話聯絡穆國峯前往劉明慶住處附近巷內小公園會合,不久,劉明慶隨即駕駛其與被告前於100 年10月底、11月初購買之黑色馬自達廠牌之權利車至現場,並改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劉明慶、穆國峯2 人驅車前往邱瀚民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220巷94弄轉角路邊熄火等候,此際被告將其事先準備之強盜工具即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含內裝有子彈若干顆之彈匣1 個,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內裝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交與劉明慶,再將西瓜刀1 支(未扣案)交與穆國峯,被告、劉明慶及穆國峯即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劉明慶、穆國峯等人並在車內穿戴被告事先準備之黑色頭套與手套(未扣案),迄翌(7)日凌晨0時40分許,邱瀚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下車之際,劉明慶隨即下車持系爭改造手槍喝令邱瀚民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門邊,至使邱瀚民不能抗拒,而強取邱瀚民身上背用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邱瀚民因高喊「搶劫」,致邱瀚民之父親聞聲步出家門查看,穆國峯隨即持西瓜刀下車奔向邱瀚民住處,邱瀚民立刻叫其父親進屋,穆國峯將邱瀚民住處小鐵門關上後跑至邱瀚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走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再走向邱瀚民,出手強取邱瀚民左手中指所戴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劉明慶、穆國峯迅速登上在旁接應而由被告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返途中,被告在車上分配贓款7 萬元與穆國峯,穆國峯則將強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鑽戒1只交與劉明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強盜邱瀚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始終否認上述加重強盜犯行,且證人穆國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就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本案犯罪工具即上述刀、槍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之重要事實,存有先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其指證是否屬實,已存疑問。而證人邱瀚民就案發經過,雖與穆國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然依穆國峯所述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在案發現場附近接應,並未下車與穆國峯、劉明慶共同行搶之參與情節,邱瀚民復證稱並未目擊有第三名行搶之歹徒,亦未目擊被告駕車在案發現場附近接應,反而係證述其看到歹徒有2人,行搶後1人從駕駛座上車,與穆國峯證述之情節不符。甚且邱瀚民亦證稱知悉其生活作息跟住家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綽號「小隻仔」之陳建嘉,堪認邱瀚民上開證述並無法補強證明穆國峯之指證屬實。另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強盜犯嫌駕駛0797-XV 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車輛無關)逃逸方向圖、偵辦涉嫌強盜案駕駛0797-XV 號自小客車對照表、邱瀚民強盜案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劉明慶之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扣案改造手槍上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及DNA 跡證,案發現場附近嫌疑人停車處所採驗之菸蒂12支,經送DNA 型別鑑定後,亦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跡證,均無從佐證穆國峯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因認被告被訴本件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並未考量穆國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間,已說明其係因在被告面前尚有顧慮,始為偏袒被告之證詞,且穆國峯對本案犯罪工具之提供者為誰?係因時隔已久,受限於記憶始有出入,而邱瀚民就案發經過之證述亦與穆國峯證述情節相同,其證詞仍堪採信,此外復有卷內上述證據資料足供佐認,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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