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信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犯罪後即於民國101年1月2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經通緝8年餘,始由中國大陸押解給警方入境緝獲,有逃亡之事實,又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法於110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且據相關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惟勝、穆國峯、郭鎮杉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顆、彈匣1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即於101年1月2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近8年(101年11月21日通緝,109年11月11日撤銷通緝),始由中國大陸押解給警方入境緝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中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其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其既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