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於民國109年7、8月間,參與暱稱「小胖」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提供工作機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陳記森,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邱健原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匯入(或再經轉匯)人頭帳戶後,再由陳記森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所得交予「小胖」或其指定之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陳記森並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邱健原、鄒雨珊、盧丁福及蔡立宸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時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健原、鄒雨珊、盧丁福及蔡立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記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健原、鄒雨珊、盧丁福及蔡立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0月22日路口監視器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永豐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盧丁福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健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立宸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鄒雨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各次洗錢部分,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因本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遭詐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3000元、5萬8000元及2萬4985元,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提領一空完成洗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之2%等語,本案被告所提領之總額為12萬元(計算式:3萬7000+5萬8000+2萬5000=12萬),其百分之2為2400元(計算式:12萬×0.02=2400),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再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然被告仍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我只是負責領錢,我不知道告訴人等是怎麼被騙的,我也不會關切機房是如何行騙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定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1 邱健原 於109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嗣與觀覽廣告之邱健原接洽後,佯稱貸款要請律師公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於109年10月22日16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2日17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3萬7,000元。 2 鄒雨珊 於109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嗣與觀覽廣告之鄒雨珊接洽後,佯稱可借款予鄒雨珊,惟有納稅問題,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於109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1萬1000元、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同編號1。 3 盧丁福 於109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嗣與觀覽廣告之盧丁福接洽後,佯稱已審核通過,惟須支付公證費、保險費等語。 於109年10月22日18時起,陸續匯款共5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於109年12月22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萬8000元。 4 蔡立宸 於109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立宸,佯稱蔡立宸先前網購時點選到連續訂購服務,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等語。 於109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於109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