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負責依集團上手指示,向集團提領車手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庚○○與劉家豪(劉家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詐,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旋由劉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給庚○○,庚○○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戊○○、己○○、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地,收受劉家豪所交付之贓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擔任白牌車司機,是有人委託我送貨或幫他收包裹,包裹有封口,所以我都看不到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轉交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詐,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劉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交給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核與劉家豪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14439號卷第327至328、339至380頁)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439號卷第121至12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不知交付之物為贓款等語為辯,惟查:
1.唐英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有TELEGRAM的組群,代號「鯉魚」之人就是被告,我跟劉家豪是配搭成一組,一起去領錢,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是集團的幹部,只要是被告在群組指示我們去領錢,收錢的人就是被告出來收錢,我們交錢給被告時,現金就是現金,不會有任何包裝等語(見偵14439號卷第350至359頁)。
2.陳記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裡面的人有被告、劉家豪、唐英智、我,被告是擔任向車手收水的角色等語(見偵14439號卷第101至103頁)。
3.劉家豪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20日及109年11月28日提領的贓款是我提領的,是TELEGRAM群組「鯉魚」負責指揮我提領贓款,「鯉魚」並會在我提領完成後,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鯉魚」,「鯉魚」就是被告等語(見偵14439號卷第67至71、83、85至88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20日及109年11月28日提領的贓款,我都是在舊社公園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收水的角色,綽號是「鯉魚」,我領取報酬是領取的1%等語(見偵14439號卷第327至328頁)。
4.綜觀上開3名證人之陳述內容,其等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方式是由TELEGRAM群組聯絡、被告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綽號為「鯉魚」,擔任收水工作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上開證人對於自身另案刑責自始即坦承犯罪,不存有誣指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或本案收水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被告參與之必要,可見其等實無脫免自身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舉措,依此,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擔任收水之角色,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收取再轉交物品之內容,沒有犯意聯絡云云,除與上開證人業已證述被告為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贓款收水之工作等情不符外,衡酌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不僅關乎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對於受集團派遣前往向車手收水之共犯,應具相當信任性,且與之往來上亦盡量保持隱蔽性,以降低因轉交贓款過程中遭侵吞或遭循線查緝之風險,亦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派遣不知情之第三人向車手收水,將使費心騙取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得,更有遭檢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之理,又該贓款更直接影響劉家豪所能領取之報酬(即領款之1%之金額),衡情自當於繳交款項時向收水者加以確認,以利日後索取報酬,故劉家豪應無向收水者即被告隱瞞所交付之物品為現金之可能,是苟非被告確實於事前對於本案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罪情事,本有知悉且有參與,而為本案集團所信任,衡情本案集團顯不可能僅因被告為白牌司機,即要求劉家豪將提領贓款交付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所收取之物品不知道為現金,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或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負責向提領車手劉家豪收取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家豪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又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帳戶,及提領車手劉家豪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有利之參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依指示向劉家豪領取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非屬於本案詐欺犯行的首謀等主要角色,且未取得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收水金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1時8分許,自稱「YES借錢網」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要貸款需要繳款作保及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鄒國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匯款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至臺中大坑口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5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提領當日,將提領之19萬7,000元在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網球場旁交付予庚○○,庚○○再依指示送至指定地址或交付予指定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39號卷第127至130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39號卷第131至13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39號卷第133、1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39號卷第135頁) 3.臺中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439號卷第12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匯款4,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自稱樂天市場七號小舖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購買整箱貨物,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鄒國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7時56分許,在藍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使用ATM匯款9,123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18時02分許至全家超商鼎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39號卷第137至140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39號卷第141至14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39號卷第143、144、1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39號卷第146、147頁) 3.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全家超商鼎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439號卷第122、124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鄒國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8時00分許,在藍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使用ATM匯款5,123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18時22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使用ATM提領5,000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自稱網路購物客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大量下訂貨品,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鄒國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8時23分許使用ATM匯款1萬1,296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使用ATM提領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39號卷第149至154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39號卷第1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39號卷第156、157頁) 3.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439號卷第122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許使用ATM匯款6,611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使用ATM提領7,0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因錯誤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鄒國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15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至全家超商大向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使用ATM提領9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39號卷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39號卷第163至16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39號卷第165、16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39號卷第167頁) 3.全家超商大向門市、北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439號卷第12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0日16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15元 109年11月20日16時59分許使用ATM匯款1萬5,123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0日17時22分許至全家超商北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使用ATM提領1萬6,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詹世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9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至統一超商松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提領當日,將提領之18萬元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交付予庚○○,庚○○再依指示送至指定地址或交付予指定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39號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39號卷第1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39號卷第174、175、17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39號卷第177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4439號卷第至178、179頁) 3.統一超商松強門市、松竹門市OK超商臺中松和門市、合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439號卷第124至126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松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14分許至統一超商松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16分許至OK超商臺中松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17分許至OK超商臺中松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詹世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8日19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9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松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 劉家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28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ATM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