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蕭瑞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一號,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蕭瑞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以:「原審(指第一審)…審酌被告(指上訴人)犯後態度普通,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按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常嚴重,甚至影響一生,更請求檢察官上訴對被告加重其刑,有其請求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指原審)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不適宜」(原判決第十五、二十三頁)。然本件原審定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行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接獲傳票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載民事賠償事件預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進行調解,倘有成立,足供為量刑或緩刑之參酌,請求將原訂審理程序延期改在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後等旨,嗣上訴人於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第三協商室與告訴人王慧文達成調解,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延期審理狀影本(其上有原審法院同日收文戳章)、調解筆錄(載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四百萬元等旨)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上訴人既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具狀表示可能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請求延期審理,嗣亦於所陳報之民事調解日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此情形,似無以要民事和解為由而拖延訴訟之疑慮,亦與單純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情形者有別。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此項民事調解,對上訴人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對上訴人之具狀請求延期未予置理,仍於原訂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於民事調解期日前為宣判,並以上訴人尚未和解為由作為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之主要理由,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依調解履行、被害人和解後之態度等均未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