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宋城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唐英智、劉家豪(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對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主張其主觀犯意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一節,雖與其犯罪情狀有關,惟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尚非允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非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作為重為量刑主要依憑,而原判決亦已酌及上訴人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惟於本案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等犯罪情狀,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