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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翁碧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威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顯然有別,且互無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者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15,000(計算式:10,000元+50,000元=15,000元),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已無多數有期徒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111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111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4號(已執畢)  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114年2 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114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1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