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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葶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葶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加重」應予刪除,第5 行「113 年1 月12日前某時」後應補充「(112年12月某日至113 年1 月2 日間)」(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7頁、第35頁;金訴卷第43頁),第8 行「以及其向」應補充為『及其雙證件、本人手持「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4.1.2」紙張照片足供向』,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判決意旨)。至於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固據參與詐騙正犯至少有3 人以上、被害人遭假冒公務員名義而受騙匯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諸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認識,非無疑義(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縱利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僅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此與刑法第339條1 項適之用,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為該罪名告知(見金訴卷第36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礙於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㈣被告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何曉智」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3 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做為向被害人等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或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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