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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泳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泳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加重」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9頁、第43頁)」,並說明「起訴意旨固據參與詐騙之正犯至少有3 人以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依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提款卡,以LINE傳送密碼(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予特定對方,不知對方本名或公司行號資料,也從未接洽過任何實際的人,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認識,非無疑義(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縱利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罪名告知(見金訴卷第38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礙於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2 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以上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願意分期賠償予被害人等節(參金訴卷第23頁、第39頁、第47頁),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犯行,願分期付款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方案,上開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上述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縱使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可依上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況被害人遭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實際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情形;未扣案前揭帳戶資料雖供幫助詐欺等所用之物,復遭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6-7 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元 江亞璇 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起至115 年4 月11日 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 元【匯 入戶名:江亞璇、第一銀行代號:007 、帳 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2 49,989元  簡詩瑤 自民國114 年7 月11日起至118 年7 月11日 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000 元,另 於118 年8 月11日前給付989 元【匯入戶名 :簡詩瑤、郵局代號:700、帳號:0041751 -0000000】,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江亞璇、    簡詩瑤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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