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志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陳勇志」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志和與暱稱「外務部許先生」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宛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對陳宛汝行使詐術,致其受騙後,相約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陳宛汝嘉義市西區住處,面交現金。馮志和依「外務部許先生」指示,前往與陳宛汝碰面。馮志和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陳宛汝確認後,陳宛汝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馮志和。馮志和將其上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收據,偽簽「陳勇志」之簽名,交付與陳宛汝行使之。馮志和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廁所,由「外務部許先生」指派之第三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馮志和本次領有犯罪所得)。
理由
二、證據名稱:被告馮志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宛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面交車手照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操作契約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97號起訴書。
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4年5月14日,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