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柏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柏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柏圻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000號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與嘉民北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許進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許進文因此受有左側第1至5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左側腓骨及左側鎖骨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柏圻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文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
㈣診斷證明書。
㈤勘驗筆錄。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於調解時稱保險公司未到無法進行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水產車駕駛工作,住在公司的貨櫃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