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61 、14012 號、114 年度偵字第40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文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受行竊他人現金、財物變賣花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竊財物價值不一與被害人意見表示(參易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竊盜判處拘役刑案件,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未據扣案或無證據證明實際發還,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財物依序變賣得款600 元、100 元(共計700 元;見警1033卷第3 頁;警5039卷第3 頁),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以上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