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向開設「小賴的私家車庫」之張OO租得牌照7778-T8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金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5日返還。詎其於承租期限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該車及繳清租金,並避不見面亦不回覆訊息,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嗣張OO委由賴OO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7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依法發還張OO。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蕭宇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款約定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張OO,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以及租約到期日至尋獲日之期間長短,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反而是告訴人自行透過GPS定位並向員警報案後始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案發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自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