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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智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鄉道「○○賽車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包含附表編號1之物)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2包(包含附表編號2之物)、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彈7顆(包含附表編號3之物)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張博智將其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物放在其衣物口袋及黑色包包內,並由其不知情友人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嘉義市西區嘉竹路、嘉竹北路路口處停放在路旁,經警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博智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將附表所示之物送請鑑定檢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等成分(成分、重量、純度均分別詳如附表所載),因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張博智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林○○之證述。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43號函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73、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鑑定人結文。

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四、按被告行為時,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43號函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73、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已逾5公克,故被告所持有之物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本案遭查獲過程,乃係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由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至嘉義市西區嘉竹路、嘉竹北路路口處路旁停放,經警見該車輛未熄火而停在路旁,因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被告即主動交出附表之物供警查扣(見警卷第2、12頁)。而所謂「形跡可疑」本即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且有時判斷是否可疑也會因人而異致缺乏客觀標準,難認可將此作為客觀、具體事證並對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產程合理懷疑之依據。又縱使被告於警盤查時神情緊張,但每個人遭遇警方盤查之情緒反應本會因人而異,亦不乏有毫無前科且無任何涉及不法之尋常民眾遇警突而盤查而顯得緊張之情形,故非可謂遇此情形而表現神情緊張者,必然是有涉嫌犯罪並未曝光之人。從而,員警盤查被告時雖見被告神情緊張進而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但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此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嫌疑,毋寧是警察主觀上單純懷疑而加以追問,堪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而僅單純主觀懷疑之下加以追問,被告乃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扣案,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毒品煙但也是近年所出現新型態毒品,而被告知悉各該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條件,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易字卷第3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總淨重190.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5%,總純質淨重9.5公克,驗餘淨重187.43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晶體3包(總淨重7.4028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5.2560公克,驗餘淨重7.1917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6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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