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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6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3.875公克,檢驗後淨重3.3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6)日,甲○○前往曾繁謙(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離開時將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遺置於上址1樓房間內。嗣於113年7月27日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1樓房間內當場扣得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行為人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5日某時,向綽號「○○」之人,以2千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前往證人曾繁謙上開住處,而將該毒品遺留該處,後為警於同年月27日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4年2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

(三)本案被告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14年3月21日)前所為。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有在吸食海洛因。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25日拿到海洛因,後來我就拿到曾繁謙家吸食,吸食完後沒有把海洛因帶走,留在曾繁謙家等語。參以扣案海洛因之數量並無明顯逾越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供稱扣案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乙情,非無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係施用後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載明聲請沒收之旨,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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