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峰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郭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7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峰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朴簡字第238號、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最值相同,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前案所涉竊盜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有異,得否以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已有所疑;另就被告前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7日,距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108年3月18日)已超過5年,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論以累犯,也無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問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7頁),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4日、113年5月7日;再參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自11
0年1月12日送該戒治所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屆滿六個月
,於110年8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
再注射左手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2年3月16日9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住
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
0日10時2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峰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水A036)。 ⑵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緩起訴處分書、114年度撤緩字第56、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6、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表示不願意再自費戒癮治療,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
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